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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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本金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
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付
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4年6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已喪
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本金83,338元,及自94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
約被告應於每月21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約定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款項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
當期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7月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38,0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兩造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
放款帳號往來明細表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