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豊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延滯第一個月之當
月以新臺幣壹佰元,於延滯第二個月之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於
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
上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
帳款予原告,否則應依94年5月1日修正條款第15條之約定,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加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於延滯第1個月之當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
2個月之當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其所欠債務即視
同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所欠全部欠款,被告尚積欠簽帳
消費款149,46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
款修正條文、電腦查詢欠額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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