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託契約,並於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
司進行期貨交易,嗣於民國93年3月23日因被告之帳戶維持
率低於規定且未依規定及時補足保證金。經原告依約代為沖
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84元,雙方於
同年月2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前述欠款。詎被
告陸續繳款後至最後6期剩餘126,504元後,即未再清償,經
原告催討後,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1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