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 江富界 相對人 江黃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或第三人 江富業 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江富業於106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其並簽發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107年12月7日之本票交聲請人收執,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1月2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8年2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三條││0000-0000│建│00│24│87.00│2481分之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