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文 柏翔
吳朕榕 黃文雄 林易駿 王韋傑 巫沛恩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5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文柏翔 、吳朕榕、黃文雄、林易駿、王韋傑、巫沛恩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文柏翔移送部分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文柏翔、吳朕榕、黃文雄、林易駿、王韋傑、巫沛恩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文柏翔、吳朕榕、黃文雄、林易駿、王韋傑、巫沛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18日晚間11時06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文柏翔、吳朕榕、黃文雄、林易駿、王韋傑、巫沛恩,因被害人 楊士賢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在場身分不詳之3名男子,因細故發生爭執,隨後即遭被移送人等人分別持安全帽、電擊棒等物品毆打,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文柏翔、吳朕榕、黃文雄、林易駿、王韋傑、巫沛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陳冠瑜徐嘉良白孟哲 、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查被移送人文柏翔、吳朕榕、黃文雄、林易駿、王韋傑、巫沛恩徒手毆打、追跑、叫囂、在場助勢或持安全帽攻擊等方式,攻擊被害人楊士賢,致其受有傷害,自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文柏翔、吳朕榕、黃文雄、林易駿、王韋傑、巫沛恩,均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文柏翔、吳朕榕、黃文雄、林易駿、王韋傑、巫沛恩,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被害人細故產生爭執,即加暴行於人,已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及其等之動機、犯罪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文柏翔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文柏翔於同上時、地,與被移送人吳朕榕、黃文雄、林易駿、王韋傑、巫沛恩,因被害人楊士賢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在場身分不詳之3名男子,因細故發生爭執,隨後即遭被移送人等人分別持安全帽、電擊棒等物品毆打,因此造成被害人楊士賢受有身體等多處擦傷。因認被移送人文柏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1支,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文柏翔另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文柏翔之供述、被害人楊士賢之證述及扣押筆錄、照片,為其論據。本件被移送人文柏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追被害人,惟辯稱;扣案之電擊棒,是我在一群人追趕楊士賢後之現場拾獲等語。惟查:證人楊士賢警詢時並未明確證述遭移送人文柏翔持電擊棒毆打,且卷內監視器畫面僅顯示移送人文柏翔持安全帽追趕,未顯示被移送人文柏翔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自無從徒憑移送意旨所指,遽認被移送人文柏翔涉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移送人文柏翔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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