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宗於107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大霞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客戶住處後,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從其該客戶住處,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河北里和潭路124巷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與雅安路口,因警方實施路檢勤務遭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於飲酒後,2次駕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本件酒後多次駕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被告王明宗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大霞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客戶住處,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該客戶住處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河北里和潭路124巷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與雅安路口,因警方實施路檢勤務遭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宗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