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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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均為財產犯罪,尤以詐欺罪質更屬相同,顯見其就相關之財產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9號被告鄭俊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雄因通緝跑路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無意願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附近,見 陳耀宗 駕駛四輪電動車在該處,認其年老可欺,遂上前以詢問「你兒子是不是在田中做水電」等語與陳耀宗攀談,並一路隨著陳耀宗騎車到陳耀宗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致陳耀宗誤以為鄭俊雄真係其兒子之友人,遂請鄭俊雄入屋泡茶,席間鄭俊雄更以其母親生病為由,沒錢很可憐為由,欲向陳耀宗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會於下個月月初返還,致陳耀宗陷於錯誤,但告知鄭俊雄身上沒這麼多錢,最後乃交付1500元予陳耀宗。
而陳耀宗取得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之後亦未還款。嗣經陳耀宗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俊雄固坦承不認識被人陳耀宗之子 陳浚維 ,其母親當時也沒有住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借錢,也誠心要還錢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耀宗於警詢、證人即陳耀宗之子陳浚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毫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犯罪所得1500元併請依法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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