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查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承公司)於民國90年6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借款期限為4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48期。其中借款金額50%之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付(目前為年息8.984%),借款另50%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計付(目前為年息9.73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餘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一期為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鍏承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3年9月2日,尚欠本金1,906,822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訴。
二、被告皆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中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被告之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甲○○、丁○○、乙○○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