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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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林子源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伍佰貳拾萬捌仟貳佰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5年1月25日起服務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85
年1月受任參與世華屏東分行創設新分行工作,在世華總行不完全給付正常性外調業務管理費與合理工作權益下,自台北遷往屏東市工作,服務期間達4年10個月,原告貢獻優質業務工作成果,造就銀行長期利益:自85年1月受派任參與屏東分行開設新分行工作,距離臺北市家裡長達375公里,然而,在總行未予補助外調津貼及繕雜費、交通費之狀態下,在屏東分行工作達4年10個月,原告以業務主管之職位,為世華銀行達成六大優良客戶及其事業群之業務往來關係,其所具備資產與事業經營總值達數十億之規模,可供原告為世華銀行創造利益,永續經營之所需,原告工作成果具有專屬性及延續性,高經濟效益。
㈡原告於87年12月24日夜住宿台北福華飯店,於隔日晨間七時
半左右,因發現屏東分行經理人 岑高 與總行服務生 陳家怡 涉及非法不正常男女關係事件,被岑高私下脅迫不得對外伸張,有岑高以經理人之掌有人事考核權,以不當之操縱,對於原告優質工作貢獻成果給予不實之考評。因原告拒絕岑高以違背銀行法令袒護不當條件客戶進行高風險性業務,對原告進行職務上之脅迫,進而發生衝突事件,原告卻遭受總行人事處給予「記過、調職、降級、減薪」之不當處置,於89年11月調往清水分行。原告遭受不法事件之影響及不當之處置後,至清水分行,清水分行經理人 陳清嵩 再以其原有會計業務25項缺失轉嫁原告承接其不實管理上之責任,甚至在人事處未清理合理性之責任歸屬,卻要求原告擇期離職。
㈢原告因無法一再承受非屬職務上與正當契約上之責任,而三
者「岑高、陳清嵩、人事處」之濫用職權欺壓原告,構陷原告之手段與結果,已構成違法之事實及要件。原告於90年11月1日因以上受迫性事件之影響,非自願被迫提前退休,實屬違法解僱之事件。銀行對於原告契約之債務給付不實、不當作為,如同「下屬功績歸上司,上司責任下屬扛」形同利用權勢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其結果導致原告的經濟、精神、人格權益之損失,難以估計,唯有法律糾正權利義務,責任歸屬後,可為之救濟。因受契約之規則及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意旨,原告為工作勞務付出應受資方保護與照顧,惟因原告卓越之業務成果受到不公平對待,竟而受到資方負責管理人事主管預告提前退休,於契約應有之預期利益受到損害,造成經濟與人格、精神方面重大損失,原告依據法律規範「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為以離職前之「正常工作契約所得年薪x預期合法年數」+「正常工作所得退休金-非正常工作所得提前退休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總額。
㈣原告遭受不公平對待,不法侵害之事實:⑴原告於87年12月
25日晨間,在台北市福華飯店恰巧遇見屏東分行經理人岑高與總行服務生陳家怡,證實二人利用銀行工作機會,進行不正當男女關係事件,岑高與陳家怡二人事件,以下稱為「福華飯店事件」。⑵岑高於88年初向原告提出威脅性警告,要求原告不得對外伸張「福華飯店事件」,不法侵害原告自由。⑶岑高基於不當之動機,對於原告優質工作成果,給予不實之考評,濫用權力,貶抑原告。⑷原告於88及89年數次向人事處反映岑高對待原告之行為涉及不公平,請求調職回台北市,人事處則是要求本人繼續維護屏東分行優質客戶與業務成果,續留在屏東分行工作,令原告深陷無法排除岑高為了報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風險。⑸89年9月間,外部陌生客戶聲稱為 鄭太吉 朋友,持有房屋一間,請求申辦貸款,唯其信用條件不佳,遭原告婉拒,岑高在銀行大廳對原告責罵拍桌咆哮,岑高對待原告不法侵害行為已達難以管控之程度,且已違背銀行託付之責任,甚至構成違背銀行法令。⑹因原告拒絕岑高以違背銀行法令,袒護不當條件客戶進行高風險性業務,對原告進行霸凌行為,進而發生言語衝突,結果原告卻是遭受總行人事處給予「記過、調職、降級、減薪」之不當處置。⑺89年11月原告受不法侵害及不當人事處分後,由原本為屏東分行業務主管,降調為清水分行會計經辦,然而,在原告承接會計工作之前,清水分行會計業務經由總行稽核處查核業務結果,已有25項缺失,原告未能獲得正常工作規則與適當條件下,清水分行經理人陳清嵩竟以原歸責其不當管理之失轉嫁予原告承受其應負擔之責任,提報人事處懲處原告,而人事處未清理會計業務缺失責任歸屬之前提,人事處長乙○○在原告未犯錯的情形下,要求原告擇期離職。⑻原告所受不公平對待與不法侵害之事實共計:①因拒絕屏東經理人不法作為而受到報復性對待。②因拒受清水經理人為業務不正常、不正當之作為而受到承擔過失之對待。⑶因受到不法與不當經理人之不公平人事考評,人事主管對於原告預告擇期離職之惡意處置。以上三者構成職場不法侵害行為及事件,造成原告原本正當契約權益,正常工作利益遭受嚴重損害,結果導致本人的經濟、精神、人格重大損失。㈤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⑴原告依法履行契約,執行
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與作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①第5條:(強制勞動之禁止)。②第8條:(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③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因人事主管之要求,本人於90年11月1日提前退休,為受不當行為不法侵害而被強迫退休,實屬非自願、非自請退休之情形。④第54條:(強制退休之情形)。本人受強制而退休,時年43歲,未達法定標準65歲。⑤第71條:(工作規定之效力)。⑥第75條:(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本人依法履行契約,未受到被告(僱主:銀行)之保護,承受經理人不法侵害,對本人脅迫、強迫、霸凌作為,本人遭受人事處罰、惡意調職、降級減薪、違法解僱等不利處分。⑵本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據及參照法律之基礎: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處置)僱主違反對受僱人之附隨義務(提供當事人得於善意、受保護之工作環境,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限),乃係不完全給付,須賠償受僱人損失之預期合法薪資及退休金利益。②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債務人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③民法第487條之1(受僱人之請求賠償)。④民法第489條(僱傭關係之消滅㈡:遇重大事由之終止)。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及法定範圍)。⑶訴訟標的金額不包括精神、人格、名譽等損害賠償及補償、回復之請求權,原告保留此非財產權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追訴權。⑷原告受惡意調及強制退休不利之處分,與被告所言「脅迫」不符。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8,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僱契約業已合意終止:①勞基法第五十三
條關於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訂定較優於該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該雇主所訂定較優之退休辦法既屬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勞工據此申請退休,自應依其規定辦理。雇主如有公告優退辦法,且優退辦法規定由其權責主管核准員工是否得申請優退,若員工依優退辦法申請提前退休,應認其法律性質上員工申請為要約,須待雇主核准始為承諾,自此時起,兩造始受優退辦法拘束,並依優退辦法給付退休金,是員工依雇主所訂之優惠退休辦法申請退休,其性質為雇主與勞工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②原告於90年9月10日依「世華銀行員工優惠退休退職方案」,以「個人另有生涯規劃」為由,填寫「世華銀行員工提前退休退職申請表」,向本行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經單位主管、本行人事處簽註意見,審查委員會審議後,由首長核定准予提前退休,並訂90年11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雙方達成終止雙方之間勞動契約合意。被告嗣依「世華銀行員工優惠退休退職方案」核給原告退休金計250萬8575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被告雙方間勞動契約既於90年11月1日終止,被告亦已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此後被告自無契約債務可資履行。
㈡原告如係就已給付之退休金或薪資數額有爭執,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①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6條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含薪資在內,按該條後段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②原告之退休生效日為90年11月1日,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為105年10月31日,距原告退休次月及被告最後一次支付薪資予原告均已逾5年期間,按上開規範,無論原告係就退休金數額,亦或前所支付之薪資數額有爭執,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其申請提前退休係受脅迫所為,其撤銷意思表示之
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①原告稱其受脅迫而提前退休,復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則其以撤銷前開受脅迫意思表示之意。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故縱原告主張填寫「世華銀行員工提前退休退職申請表」向被告所為之申請退休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亦應於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②惟原告係於90年9月10日提出「世華銀行員工提前退休退職申請表」,而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該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為有效,而生雙方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
㈣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被告已確實履行給付退
休金義務,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原告就給付之退休金或薪資數額之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請求撤銷,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8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3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世華銀行員工提前退休退職優惠方案、世華銀行員工提前退休退職申請表、送金簿存根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1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提前辦理退休,因此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原告前於90年9月10日提出之「世華銀行員工提前退
休退職申請表」上,原告係填寫:「申請人-甲○○」、「服役單位-清水分行」、「提前退休或退職-提前退休」等語,並於「申請或簽報說明」欄位,則勾選「個人另有生涯規劃」,嗣經單位主管及人事處簽註意見後,交由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首長核定准予於90年11月1日提前退休,之後被告即依照「世華銀行員工優惠退休退職方案」計算退休金為250萬8575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本人帳戶,此有世華銀行員工提前退休退職申請表、世華銀行員工提前退休退職優惠方案、送金簿存根在卷可按(卷第10頁),應堪確定,是本件被告主張:員工依優退辦法申請提前退休,應認其法律性質上員工申請為要約,須待雇主核准始為承諾,自此時起,兩造始受優退辦法拘束,並依優退辦法給付退休金,是員工依雇主所訂之優惠退休辦法申請退休,其性質為雇主與勞工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僱契約即於90年11月1日因雙方合意而終止,被告亦已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等語,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其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0年9月10日提出世華銀行員工提前退休退職申請表,並經合意於90年11月1日提前退休,而至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逾越民法第93條規定所規定之時間,應堪確定,因此,縱然認為或有脅迫情事,亦無法在依照上揭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該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為有效,而生雙方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等語,應堪採信。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照89年度薪資計算15年即(137,3592
+176,933)*15元,再加正常契約狀態下之退休金給付63,270元*應有年資(30年*2+10),減去已領不正常契約狀態下之退休金給付(2,508,575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0萬8200元,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90年11月1日因雙方合意而終止,且被告已履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①第5條:(強制勞動之禁止)。②第8條:(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③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因人事主管之要求,本人於90年11月1日提前退休,為受不當行為不法侵害而被強迫退休,實屬非自願、非自請退休之情形。④第54條:(強制退休之情形)。本人受強制而退休,時年43歲,未達法定標準65歲。⑤第71條:(工作規定之效力)。⑥第75條:(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本人依法履行契約,未受到被告(僱主:銀行)之保護,承受經理人不法侵害,對本人脅迫、強迫、霸凌作為,本人遭受人事處罰、惡意調職、降級減薪、違法解僱等不利處分。⑵本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據及參照法律之基礎: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處置)僱主違反對受僱人之附隨義務(提供當事人得於善意、受保護之工作環境,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限),乃係不完全給付,須賠償受僱人損失之預期合法薪資及退休金利益。②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債務人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③民法第487條之1(受僱人之請求賠償)。④民法第489條(僱傭關係之消滅㈡:遇重大事由之終止)。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及法定範圍)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