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裕耀犯妨害秘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裕耀(起訴書誤載為鄭裕「曜」)與楊○○(全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鄭裕耀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趁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熟睡之際,以所持用之手機竊錄楊○○躺臥在床上睡眠之非公開活動。嗣因楊○○與其分手後,鄭裕耀心有不甘,旋於同年7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ngchenwangshi」張貼上開照片,復將上開帳號之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經楊○○於同年7月20日發現鄭裕耀張貼之前揭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5、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5至56頁),並有IG社群網站貼文可稽(見他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之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妨害秘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以下各情,尚有未洽: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至
2頁;他卷第45至47頁),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9頁),且迄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誠摯之歉意,斯時之犯後態度僅能謂尚可,原審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未恰。
2.再者,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即知告訴人為高雄地區某知名建築公司高層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且告訴人擔任該建築公司之設計師,對外形象端莊甜美,儼然為該公司之形象大使,亦有「Jessica巨蛋核心城III」、「JworId」等廣告之臉書粉絲團貼文、平面文宣及報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而形象固然係時代潮流下包裝之產物,或與現實狀況存有差距,然仍屬應保護之範疇,不容惡意破壞。被告不思自我檢討,僅因不滿告訴人執意分手,即基於報復之心態,將告訴人極為私密之睡姿照片公開於網路上,侵害告訴人對於私領域之合理隱私期待,使告訴人營造之形象重挫,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舉對告訴人之傷害極大(見本院卷第17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然其對於公開告訴人睡姿照之動機與原因,均仍避重就輕,並極力以無心傷害告訴人為由自辯,甚或以公開告訴人睡姿照片與張貼二人刻意扮醜照片之含義無異而撇責(見本院卷第173頁),未見有何實際懊悔或坦然面對之意,是原審未能審酌此情,而認被告態度良好,亦有未合。
3.是以,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情為由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
合理可期待之隱私權維護,竟擅自拍攝告訴人熟睡之非公開活動,並將之上傳於社群網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與社會外在形象,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具體彌補告訴人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攝照片業經刪除,而未使告訴人之損害繼續擴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線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7
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惟查,被告雖係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被告已自行刪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審易卷第49、51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並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惟前開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所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