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祐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祐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祐政、「林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祐政知悉集團內可能有少年成員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某時,陸續假冒臺北長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台北警察局偵二隊警員 陳政國 及 林國一 科長、 黃敏昌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謝淑勤,謊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醫療給付而涉案,需匯款提存至公證處等語,致謝淑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27日15時7分許在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呂祐政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呂祐政於接獲「林專員」之指示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陪同下,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龍潭屋林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復於16時3分、5分許至桃園市○鎮市○○路○○段000號平鎮山仔頂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並將款項交與該陪同之人,因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謝淑勤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呂祐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33、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林專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4月、1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1年8月8日,於10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錢財,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共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