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仁 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仁陸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仁陸(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淑霞 達成和解,所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約定賠償告訴人28,000元,並已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部分賠償,且告訴人亦同意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07-108頁),另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交簡上卷第105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恪遵交通規則,竟於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時,在禁止右轉之快車道貿然違規右轉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意,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交簡上卷第134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內容,且經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應量處不具監禁性質之社區處遇措施,以期被告能順利復歸於社會,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前述調解內容兼採分期給付,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被告如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一: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仁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仁 陸考 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四段與頂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該路處快車道禁止右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之路段快車道禁止右轉,貿然違規右轉,適有陳淑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致陳淑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後枕部挫裂傷4x1x1公分(起訴書漏載公分,應予補充)併腦震盪、左肩、左腰挫擦傷及左腰挫瘀傷等傷害。曾仁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曾仁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估價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之路段快車道禁止右轉貿然違規右轉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目前倚靠政府補助(新臺幣7,500元)生活,育有2名成年小孩,惟其中1名子女乃智能不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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