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昶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昶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昶祿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8月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娉婕 放置於騎樓、欲供流浪貓使用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禦寒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等節,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現為街友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貓窩毛毯2條、帽子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李昶祿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昶錄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18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陳娉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娉婕所有放在該處騎樓箱子上之貓窩毛毯2條及帽子1頂,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陳娉婕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通知李昶錄於同年月5日18時許到案說明並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扣得上開竊得之貓窩毛毯2條及帽子1頂(已發還)。
二、案經陳娉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昶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中之供述│陳娉婕同意拿取貓窩毛毯及││││帽子(被告雖辯稱:案發地││││有公告這些騎樓地的東西都││││可以拿。伊以為那些東西要││││供街友拿取的等語。經查,││││案發地雖設置愛心冰箱,惟││││須由社會局通報、協會的個││││案或經登記始能取用,且不││││包括愛心冰箱外之物品,亦││││未公告可以拿取騎樓之東西││││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所辯,委無可採)│├───┼───────────┼────────────┤│2│告訴人陳娉婕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告訴││││人雖指稱另失竊寵物貓玩││││具,惟經被告否認,且監││││視錄影器未攝得被告有拿││││取玩具,尚難逕認被告亦││││有竊取玩具)││││2.證明案發處僅提供愛心冰││││箱內之物品,且愛心冰箱││││內之物品限於社會局通報││││或協會的個案始能領取,││││並無公告可拿走騎樓處之││││東西││││3.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前曾告││││知被告只可以拿冰箱的東││││西,不能拿其他東西│├───┼───────────┼────────────┤│3│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4│案發現場照片共4張│證明案發地點設有愛心冰箱││││,僅公告冰箱內之物品須登││││記始能取用,並未公告可取││││用放在騎樓處之物品│├───┼───────────┼────────────┤│5│貓窩毛毯2條及帽子1頂扣│1.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財物│││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2.證明告訴人已領回失竊之│││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財物│└───┴───────────┴────────────┘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