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蘭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林繁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6日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盧曉容 工作之菜攤,徒手將2斤半之香腸(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裝入袋中,趁人潮壅擠結帳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離開菜攤而竊取之。嗣經盧曉容發覺,於洪玉蘭出菜攤後加以攔阻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旨揭時地拿取香腸2斤半裝入袋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香腸的意思,我有要去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6日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工作之菜攤,徒手將2斤半之香腸裝入袋中,於告訴人盧曉容(下稱告訴人)將被告攔下前並未結帳即離開菜攤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院卷第33、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玉蘭)(警卷第5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2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頁)(具領人:盧曉容)、被告拿取之香腸照片1張(警卷第10反頁下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10正反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27張(偵卷第19至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本院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27張(院卷第32頁、第39至65頁)、被告洪玉蘭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盧曉容)(警卷第11頁)等證據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已能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6日7時24分時許與該被告擦身而過,察覺被告提一袋香腸離開,我問被告該香腸有沒有算錢,被告就跟我說他有向老闆付錢,且拿1000元讓老闆找零而老闆找了被告600元,被告當下有把該600元拿給我看,於是我問老闆有無人拿香腸讓他算錢,老闆稱沒有,隨即我把該袋香腸拿給老闆秤斤,該香腸秤重結果為2斤半,為450元而非400元,而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顯示被告確實無付錢即把該香腸拿走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相符, 足佐 告訴人所證確屬可信。
(三)又按所謂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秘密之方式進行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一個對於物的新持有之實力支配關係,所謂實力支配,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判斷,易言之,應以所盜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構成所謂「竊取」行為。而依一般傳統市場中之交易習慣,顧客於菜攤上雖通常可自由選購商品並自行放入塑膠袋內,挑選完畢再交予老闆秤重、計價,並付款即可,惟因商品上通常無任何防盜裝置,老闆亦不一定會對付款完畢之商品做記號,故如顧客將商品盛裝於塑膠袋後,未付款即離開攤位,則他人已難從外觀上分辨是否尚未結帳,老闆亦難以支配該商品,而已屬移入顧客自己實力支配無誤。查被告係以案發菜攤之塑膠袋將該香腸裝入,業認定如前,再被告於經過結帳處時,結帳人員全然未注意被告已將香腸取走,更於經過結帳處之際,與告訴人擦身而過而未被發現,直至出口處離開時方遭告訴人察覺而阻攔,亦有前開本院及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趁結帳人員及告訴人不知之際,以秘密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對該香腸之支配關係,並將香腸裝入袋中並攜出菜攤後,已然建立自己對該香腸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可徵被告之行為乃屬竊取行為無訛。
(四)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能獲取動產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經查,依照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拿取香腸後,隨即逕自離開現場,現場雖人潮眾多,然於結帳處排隊之人數不過2至3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2張存卷可查(偵卷第21頁),無難以察覺該處所在之情形,反而可自有人於該處排隊而明顯可辨該處即為結帳處,又被告拿取香腸直至離開現場過程中,並無顯露出何不適之情形,或欲拿取其他物品一併結帳,或臨時外出與他人交談及遭其他事情打斷,已能排除其係因其身體不佳或其他因素,而未能注意到前開結帳處或暫時離開上開菜攤,或因其他事務介入而忘記結帳,而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承通常是由其先生載其去菜市場,讓其自己去買菜,其亦能對當日客觀情節清楚描述,顯見其非記憶力、理解力或視力不佳之人,且有於傳統市場購物之經驗,則被告明知其當時已拿取他人之香腸,且知悉結帳所在,理應結帳後始能攜離現場,又於案發當時無其他特殊情形,即未結帳逕自攜帶上開香腸離開,可認被告當時已有竊盜罪之故意,並以為能取得上開香腸為目的,排斥告訴人對該香腸之所有權,建立自己對於該香腸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忘記結帳;於偵訊時又稱:當時身體不舒服,想吐完再結帳;後於審理時又稱:是告訴人不賣我;輔佐人於審理時又稱:被告是要拿其他東西一併結帳云云,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本難採信,且被告當時並非忘記結帳,亦無身體不適,且無欲拿取其他物品結帳之行為,均已明確認定如前,又被告當時全然無欲結帳之動作,難認告訴人不賣本件香腸予被告,且告訴人是否要賣香腸,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是被告辯解應屬無稽,堪難採認。
(六)綜上,被告犯行明確,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逕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香腸2斤半,顯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明,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手段並非重大,所竊財產價值非鉅,並於犯後歸還犯罪所得,其所造成之危害已有限縮,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之經濟、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已逾75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犯罪所得香腸2斤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2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9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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