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燕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燕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柒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惟被告未於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4年度撤緩字第633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此戒癮機會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實有不該,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5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所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被告魏燕菁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燕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3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間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停止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由同法院以88年度店簡刑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徵得魏燕菁之自願性同意後,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8850公克,取樣0.1321公克,餘重11.752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燕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6018)各乙││││紙││├──┼───────────┼────────────┤│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及│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初步檢驗照片8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透明吸│││務中心103年4月11日航│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乙紙│成分之事實。│├──┼───────────┼────────────┤│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晶塊1袋淨重11.8850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乙紙│,純質淨重11.8731公克之││││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8850公克,取樣0.1321公克,餘重11.75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