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坤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坤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程坤景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曾 謝英秀 ,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有傷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對於賠償告訴人或求得告訴人原諒之事難認誠懇,未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77號被告 程坤景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坤景於民國104年9月29日5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孝街之龍門公園,僅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 曾謝英秀 ,致曾謝英秀因而受有頭皮裂傷(約2×1公分)、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謝英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