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參把、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威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韋村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時,見該住家之鐵門未下拉且大門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下拉之鐵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韋村所有放置在屋內1樓之機車鑰匙3把、印章1個、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韋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政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被告行車路線圖、Google街景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3把、手錶1支及現金9,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印章1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印章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