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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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文力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文力民 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力民對於其所為均已坦承,且於羈押過程中,已深刻反省,日後願配合法院審理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除TELEGRAM暱稱「AI」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且被告於本案遭逮捕後,其扣案手機隨即遭重製,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案件,於112年12月25日遭 士林 檢警查獲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本案及他案,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6月2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113年8月15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30日宣判,併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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