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原告聯怡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彭清廉
參加人美商海洋公園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徐頌雅律師複代理人 梁雪莉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聯怡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除西元外,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大車牌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新鮮乾製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頭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八一一六五七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引據註冊之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一,如附圖二所示)、註冊之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二,如附圖三所示)、及註冊之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三,如附圖四所示),以該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本件兩商標圖樣非屬近似商標,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智商0760字第八九○○二六五三○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期日經參加人聲請准予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在客觀上是否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第七款及十二款皆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本件之兩造商標圖樣不論在文字或圖形方面都不近似,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商標圖樣之文字方面不近似:
1、依商標手冊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七:「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非屬近似商標。例如『千里馬』與『千里眼』。」本件系爭商標名稱為「大車牌」,據爭商標則是「車輪牌」,「大車」與「車輪」,一為車子一為輪子,本身已各具特殊意義,遑論兩商標名稱之首字及文字排列都不相同,顯然比「千里馬」與「千里眼」更足以辨識,依前揭原則,自非屬近似之商標明甚。
2、商標名稱二個字中有一個字相同並非即屬近似之商標,實務上所見「味王」、「唯王」,「光泉」、「英泉」等即可證之。況且自民國七○年代以降,與本案同類之商標名稱中有「車」或「輪」者多如過江之鯽,至今還有效存在者尚計有三十餘件。倘以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上所認定,只要有「車」或「輪」者即應與「車輪牌」近似,則上開商標顯然都不應核准,今既核准了三十餘件之多,可見此種情形不近似乃是一公認之原則與事實,若遽然變更,豈非罔顧眾商標權人之信賴利益與投注之大量心血,亦足徵此類文字並不會導致消費者之混淆與誤認。
㈡、兩造商標圖樣之圖形方面不近似:
1、首先系爭商標圖形中之圓形外框及梯形突出物皆寬粗,且為塗黑之設計;不似據爭商標圖形之框細且框中空白。
2、次者,系爭商標圖形之突起物只有四個,且為梯形之設計;據爭商標圖樣則是八個細長造型之突起物,兩者之構圖意匠截然不同。
3、進者,商標手冊中商標近似之審查要點有云:「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系爭商標圖形既非車輪圖,也非舵形圖,而是取自原告公司建築上具有歷史之巴洛克建築圖形表徵,有其設計來由,絕非抄襲自參加人之商標圖樣;進一步言,參加人自己之「舵圖」(/8/申請,/4/1公告)在申請之前同類中即已存有近似之圖樣:註冊第二四二一八三號(//申請,/1/公告)及五二七○九六號(/4/1申請,/4/1公告)之舵形圖等。因此,原告之圖形甚至比參加人之圖形還更具原創性,自無抄襲自參加人商標圖形之可能性。
4、尤有甚者,證據三中之二商標圖形與據爭商標圖形之近似度,遠大於據爭商標圖形與系爭商標圖形之近似程度,而該二商標之申請日期又皆早於據爭商標,倘依被告於本案之見解,則據爭商標亦應為撤銷之處分;若獨系爭商標遭據爭商標撤銷,則豈非本末倒置!行政機關之雙重審查標準,厚此薄彼!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自屬有理。
㈢、「大車牌」之正鮑魚為高階消費品,消費者之注意力較高:查坊間一般餐廳飯店菜單上所謂之鮑魚,多數使用智利產之南美貝(俗稱智利鮑),或烏拉圭、巴拉圭、墨西哥所生產之天皇螺(俗稱木瓜鮑),經過切片料理之後,魚目混珠,消費者無從分辨,包括市售之罐裝鮑魚也有類此之情形,以其他海產螺貝類誇稱鮑魚,因此許多消費者其實並未吃過真正之鮑魚。然而「大車牌」正鮑魚決不以假亂真,用的是真正的高級鮑魚,依商標手冊所明示:「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價格、體積、特性等,對於購買人之注意力均有影響。例如一般消費者對價格低廉商品之注意力較低、較易混淆,對高價位或專業性之商品或服務注意力較高、不易混淆。」本案「大車牌」鮑魚在市場中可謂高階消費品,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必會賦予較高之注意力,因而與據爭商標混淆之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
三、兩造產品之包裝外觀不同,絕無仿襲之情事
㈠、即便就兩造產品之外觀包裝以觀之,亦足以辨識之。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中指摘系爭商標鮑魚罐頭之鐵罐形狀、大小、重量、外觀所用色彩及文字排列組合均與其相似,顯然刻意盜用其商標及商品表徵。對此,原告深不以為然。夫罐頭食品有其定式,自有四號馬口鐵後,一般海味食品多使用四號馬口鐵為其包裝,豈能稱此為仿襲?而重量方面,澳洲所有出口的鮑魚罐頭都是統一之規格,不論輸出到任何國家之任何廠牌,都和「大車牌」鮑魚一樣是213公克,而參加人之「車輪牌」鮑魚是225公克,何來重量相似之說?至於外觀所用之色彩及文字,按鮑魚外殼為淡紅色,而鮑魚為珍貴佳餚食品,多用在喜慶聘訂,中國人喜以紅色、粉紅色作為吉祥的顏色,因此一般鮑魚廠商都會以紅色或粉紅色來迎合消費者的喜好,增加銷路,與參加人使用之顏色完全無涉。最後在文字方面,兩造分別標示自己之商標名稱於罐頭上,我方尚標示「澳國製」、「正鮑魚」;參加人之商品則標示「墨國製」及草寫之「鮮鮑」,在英文方面之標示亦皆不同,實在看不出我方有任何不法之處。被告若僅因原告使用四號馬口鐵及粉紅色為商品包裝即謂原告盜用參加人之商標及商品表徵,自屬無據!蓋此種包裝為同業間通用慣用之形式,原告可列舉十餘家同業之產品照片以資佐證,證明市場上已普遍存在此種使用之現象,有任何人能稱此種罐頭及顏色為其專用嗎?
㈡、再進一步言,本件所爭執者為二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參加人主張商品表徵應屬公平交易法之範疇,與商標法無涉。
四、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㈠、參加人自謂其屬著名之商標,然試觀其所提出之證據,堪稱極為薄弱。在發票部分僅有一九八○年之發票六紙,且係開給香港之發票,要難作為已在我國境內著名之證據;銷售統計表只有一九七七年到一九八一年,且為參加人所自行製作,完全不具公信力;商品型錄與是否著名無關;其他資料分別為銷貨發票二張、包裝單一張、海運提單一張、報紙廣告一張、輸入許可證一張,如此單張不連貫之資料,實不足證其為「著名」。反觀原告所提出之知名證據,計有進口單據影本五十六紙、各大報紙相關報導八份、巨型廣告看版照片二張、廣告DM及產品包裝盒等,在在都可證明原告致力於建立自己的品牌與商譽。
此外在具知名度之南北貨商行及新東陽全省門市部等,都有專櫃將「大車牌」鮑魚擺設在明顯位置,銷售量且已達到數十萬罐,原告在宣傳廣告及行銷商品上之努力,顯然超出參加人甚多,豈有名氣高者去仿襲名氣低者之商標?原告尚可檢附同業及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大車牌」鮑魚之品質優異,且從未聞有消費者對「大車牌」與「車輪牌」之鮑魚發生誤認或誤購之情事。故原告絕無仿襲參加人之商標。
㈡、依智慧財產局(八八)智商九八○字第二○四五九五號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示,商標法上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依此原則看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據爭商標完全不符合上述規定;即便是廣告資料,也必須是「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參加人區區之一張廣告資料,顯不符合「持續」之要件,因此,參加人稱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語,自不能謂其主張為真實。三何況近年來墨西哥鮑魚在市場上之買氣低落,澳洲鮑魚則是行情看俏。原告之澳洲鮑魚既不需要也不可能去搭參加人墨西哥鮑魚之便車。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近十年來之資料,可以看出澳洲及墨西哥進口之罐裝鮑魚在台灣市場上的演變。西元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三年墨西哥進口罐裝鮑魚平均價格低於澳洲鮑魚約百分之○‧三,數量則高於出澳洲鮑魚約二成左右。西元一九九四年起,墨西哥鮑魚進口數量開始大量減少,到西元一九九七年澳洲進口鮑魚數量已是墨西哥的二倍半,此乃肇因於中南美洲的氣候受聖嬰現象影響,海洋出現紅潮,海產魚類大量死亡,鮑魚也嚴重失收。墨西哥鮑魚生產地在中南美洲的加利福尼亞島,加利福尼亞島屬美國與墨西哥所有,美國方面已宣佈鮑魚禁採十年,但墨西哥仍持續濫捕,因此在品質與數量上每下愈況。反之澳洲鮑魚卻在澳洲政府有計畫的保護生產下,非但產量提升,價格穩定,抑且品質優良,與墨西哥鮑魚形成強烈之對比。尤其到了西元一九九九年,墨西哥鮑魚的品質並未提升,價格卻為澳洲鮑魚的二點二倍,數量則只有澳洲鮑魚的三成多,在市場機能的效應下,消費者自會用最合理的價格購買最適宜的產品。
五、系爭商標在鮑魚原產地澳洲之合法性從未受到質疑系爭商標「大車牌及圖」除在台灣註冊之外,亦在鮑魚生產大國,也是原告鮑魚產品之原產地澳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自西元一九八八年起即與澳洲鮑魚大廠SAFCOLPTYLTD.合作(SAFCOL之簡介及彩色MARK),原告可檢呈五十二份出口報單證明原告之商品皆由澳洲SAFCOLPTYLTD.進口。按澳洲為一已開發之國家,對智慧財產權極為重視,鮑魚又為該國之出口大宗,對鮑魚相關產品之商標審查,自然十分嚴格。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果真近似且據爭商標「車輪牌及圖」亦真如參加人所說「早為中華民國及世界各地之消費者所肯定」,則何以系爭商標還得以在澳洲合法註冊不受質疑?澳國政府在商標法方面的規範十分嚴謹,不論在其境內製造或販售鮑魚,澳國法令對其都有管轄權與保護權,若系爭商標是仿自據爭商標,澳洲政府決不會允許系爭商標在其境內註冊、包裝、製造、出口或販售!今系爭商標既得在澳國合法使用,必以兩造商標不近似之故也,澳國商標當局之處分,值得借鏡。
六、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是智慧財產局之專業
㈠、智慧財產局中之商標處專責處理商標事務,商標近似程度之判斷乃是其職責也是專業。本案參加人初對原告申請評定時,經智慧財產局審酌,認定兩造商標不近似,乃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此評決自有其專業標準、立論基礎與公益考量。
㈡、詎料參加人訴願至經濟部審議委員會時,經濟部卻認為兩造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將原處分撤銷,迫使智慧財產局陷入一自相矛盾,進退維谷之處境。兩造商標之不近似及同類商品中類此之情形十分普遍已如前述,此乃是智慧財產局費十餘年之力不斷地以行政處分所劃下之準繩,同業中之商標申請人亦依循已久。被告在商標近似之認定上所審核者皆為個案,即有爭議之案件方歸之審酌,無全面通盤性之考量,自不如智慧財產局長期性有系統之商標近似審查判斷,因此所為之訴願決定顯然不當且影響重大!蓋一旦原告敗訴,參加人勢將援例撤銷其他三十餘件商標,如此非惟原告之合法權利受損,其他同行業者亦將蒙受莫大之損失及處於商標遭撤銷之恐懼中。若「大車」與「車輪」近似,則證據一中之「車字」、「車亭」、「車輛」、「正車」、「快車」、「金車」、「海車」、「紙車」、「港車」、「黑車」、「墨車」、「澳車」、「鑫車」;「輪船」、「大輪」、「巨輪」、「金輪」、「小輪」、「正輪」、「光輪」、「全輪」、「吉輪」、「松輪」、「美輪」、「真輪」、「歐輪」、「雙輪」、「鑫輪」等商標,試問當局該如何處理?若「大車」與「車輪」近似,而其他不近似,則請行政機關告訴我們標準在哪裡!何況商標手冊中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十二亦有云:「判斷商標之近似,已近審酌之能事,而仍難以決斷時,申請案、異議案均認為近似,評定案認為不近似。」此方法亦是一般法理及原則。蓋申請案、異議案認為近似,可減少日後之訟源,避免侵害他人既有之商標權利;評定案認為不近似則可保護信賴利益,並顧及法之安定性與公信力。
七、針對參加人之主張答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前有智慧財產局認定在案。再者,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舵圖亦非參加人首先註冊,經濟部決定書中所載「二者圖樣之中文『車輪』圖樣,意義相同」,惟二者一為大車,一為車輪,實難窺諸何謂意義相同!此乃原告再三陳述。
㈡、參加人一再主張據爭商標之著名性。然則,據爭商標自始未被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且被告決定書中亦未認定據爭商標著名之事實。進一步言,詳觀參加人所舉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證據,除參證七之三紙廣告略約可辨為八十八年所登載外,其餘證物或無日期或均為七十六年以前之單據。參加人另提相關審定書中有認定據爭商標具知名者,僅七十八年之審定書(審定書為盾形圖,與本案無涉),再觀參加人所提參證十五之異議審定書中亦未被認定為知名,上開證據洵不足證據以評定商標為知名商標。
㈢、參加人復引據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做之市場調查報告(以下稱市場報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有致公眾誤信云云,原告就此主張如下:
1、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民間私人營利機構。其所做出之市場調查報告公信度堪慮。
2、進一步細觀該報告,該報告系針對「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表徵之認知情形作調查分析,與本件系爭商標、據爭商標所爭執者為二商標圖樣有無近似問題無涉。關於表徵近似問題,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中已明確說明係屬公平交易法問題,非商標法得審究而排除於審查之外。
3、系爭商標使用於鮑魚罐頭之銷售,類似之粉紅色、馬口鐵圓罐包裝在鮑魚罐頭上行之已久,多達十餘種品牌在市面上銷售,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均知悉,同時因鮑魚罐頭單價高昂,故消費者有較高之辨識力,此原告之主張亦見諸於參加人所提出之市場報告中。
4、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同為鮑魚罐頭之銷售,惟二者鮑魚產地不同,一為澳洲(系爭商標),一為墨西哥(據爭商標),原告於起訴狀一再強調,澳洲鮑魚由於產量、品質穩定,復經原告多年努力經營、廣告(請參訴願卷廣告證據資料),「大車牌」澳洲鮑魚罐頭之銷售日益成長,市場報告就「大車牌」商品表徵認知亦顯示,消費者選購大部份以商標及產地作為辨識,此與原告主張不謀而合。
5、市場報告關於是否混淆,結論均以消費者對於商品表徵辨識程度相當高,雖仍有誤認但不嚴重,本件市場報告如前所述,其係以表徵作為調查而非商標比較,然即令表徵之比較,如上開所言其混淆並不嚴重,況以「大車牌」、「車輪牌」二者單純商標之比較,更無造成公眾誤信之虞。參加人將表徵之比較調查報告及不相關之其他商標審定書提出主張,實有混淆本件單純為二者商標近似與否比較之意圖。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所明定。又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慮判斷之。而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相同或近似,有一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主張與原處分及其於原處分機關所提評定答辯書大致相同,仍強調系爭商標與據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絕無仿襲之情,且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一一六五七號「大車牌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大車牌及圖形外加四個凸起物之圖形所組成者,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圖樣之中文僅有一字不同,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商標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商標相較,則二者圖樣之中文「車輪」,意義相同;又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商標相較,兩者圖樣上之圖形,復均為一圈形圖外加數個凸起物所構成,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新鮮乾製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頭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海產肉品等商品,或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屬性質相關聯之商品,揆諸前項法條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即不無請其重行斟酌之餘地。被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乃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
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確屬近似之商標
1、查系爭「大車牌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大車牌」及「圓形外加四個凸起物之圖形(類似車輪圖形)」所構成,而引據二「車輪牌」商標,係由中文「車輪牌」及「圓形外加八個凸起物之圖形」所構成,兩造商標圖樣之中文僅有一字不同,為外觀近似。且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類似車輪圖形(智慧局用語)」,與引據一「車輪」商標及引據二「車輪牌及圖」商標圖樣之中文「車輪」,意義相同,為觀念近似。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類似車輪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七五O一一O號「車輪牌及圖」及第五二七O九八號「舵圖」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一圓形圖外加數個凸起物所構成,復為外觀近似。依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兩造商標確屬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4、原告於起訴書狀理由二中指稱‧「本件之兩造商標圖樣不論在文字上或圖形方面都不近似‧‧‧‧,實務上所見『味王』、『唯王』、『光泉』、『英泉』等即可證之」云云,實屬不當。參加人已將兩造商標確屬近似商標之理由陳述於前,況按,上述商標手冊O二、O四、O二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開宗明義即揭示:「商標之審查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不能拘泥於舊有案例、比附援引」,故原告臚列舊案,比附援引,實有違商標審查之基本原則。
5、原告又稱「系爭商標圖形中之圓形外框及樣形凸出物皆粗寬,‧‧突起物只有四個‧‧,據爭商標圖樣則是八個細長造形之突起物」云云,殊屬非是。查,商標之審查,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部分,通體觀察之。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其近似。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今原告所稱兩造商標圖形不同者,在於圓形外框寬粗且塗黑及凸起物之數量多寡之別,無異課以一般商品購買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商標法施行細則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原則。
㈡、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商品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新鮮乾製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頭」等商品,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海產肉品(引據二「車輪牌及圖」商標);各種乾鮮、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仿製品(引據一「車輪」商標);肉食、果蔬及其罐裝製品(引據三「舵圖」商標)」等商品,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十二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群組參考資料,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相關因素,二者確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有違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
㈠、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者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不但著名標章當然在保護範圍內,本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所稱「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另依前述商標手冊O二、O四、O九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第三項審查要點㈣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依:⑴知名度(是否著名)。⑵商標圖樣近似程度。⑶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⑷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合先陳明。
㈡、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1、參加人公司及關係企業組織概況:參加人係墨西哥ProductosPesquerosMexicanos公司(以下簡稱「PPM公司」)之子公司。PPM公司係墨西哥政府漁業部所擁有之國營事業,專門產銷墨西哥國之各種海產。PPM公司在墨西哥設有數個子公司,分別加工製造各種海報,交由設於美國之子公司,即參加人行銷全世界(參圖一:PPM公司組織概況圖)。其中鮑魚產品係由PPM公司之子公司「太平洋漁業公司」(PesqueraDelPacificoS.deR.L.)所製造裝罐後,交由參加人以「CALMEX」、「車輪牌」及「車輪圖」商標)行銷全世界。
2、前開「車輪牌」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三O年即為太平洋漁業公司所使用,於西元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在美國註冊,並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三月卅一日轉讓與參加人。
⑴、前開「車輪牌」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三O年為太平洋漁業公司所使用,並於西元一
九六三年十二月在美國取得註冊,其註冊號碼分別為766,022及766,834,此有參證二:智慧局藏之美國商標公報四紙可證。
⑵、前開二「車輪牌」商標經太平洋漁業公司轉讓與PPM公司之子公司PesqueraIsla
deCedros,S.A.,並依次於PPM公司之子公司,即AidaSulivandeRodriguez公司、AbelardoRodriguezRatliffandVictorRodriguezRatliff公司、Distinver,S.A.公司及ProductosPesquerosdeBahiaTortagas,S.A.deC.V.公司(簡稱「PPBT公司」)間轉讓。前開二「車輪牌」商標並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由PPBT公司轉讓與參加人,該轉讓並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六月廿二日登記在案,此有參證三:經認證之轉讓契約書可證。
3、參加人所銷售之前開「車輪牌」商標鮑魚罐頭,行銷世界三十餘年,其品質早為世人所肯定,在台灣「車輪牌」墨國製鮮鮑是消費者心目中之第一品牌。其真品在年節期間往往供不應求。
⑴、前開「車輪牌」商標之鮑魚罐頭,業已行銷世界數十年。且此產品在東方人聚集
之東亞地區,尤其是台灣﹑香港、新加坡地區特別受到歡迎(參加人之銷貨發票六紙可證,因年代久遠,多數發票均已銷燬)。據參加人之統計,僅自西元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八一年三月卅一日止之四年期間內,在東亞地區銷售總量高達七四、二五五箱(即三、五六四、二四O罐),銷售總金額達美金二一、二四一、六七八元。
⑵、又前開「車輪牌」商標之鮑魚罐頭在中華民國地區業已銷售十數年,此有證明書
九份;輸入許可證、銷貨發票、包裝單及海運提單、七十六年十月五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國時報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月四日及二月七日工商時報報紙半版廣告、商品型錄等可證。由於標有「車輪牌」及「CALMEX」商標之鮮鮑罐頭之聲譽卓著及供不應求,坊間已有不少不肖廠商企圖魚目混珠,以劣質產品飾以近似車輪牌鮮鮑之特殊包裝企圖搶搭車輪牌盛名之便車。本所於過去四年已代理參加人處理數十件仿冒案件。
4、參加人之「車輪牌」鮑魚罐頭為市場上最知名度最高之品牌,此有參加人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徵信」)市場調查報告第一題第三子題顯示各品牌鮑魚罐頭的購買頻率方面以「車輪牌」為最常選購之品牌。此外,就「車輪牌」鮑魚罐頭之知名度及指名度,前揭市場調查報告亦顯示受訪之消費者有近九成聽過「車輪牌」鮑魚,顯見「車輪牌」鮑魚罐頭認知度甚高,且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
5、原告於起訴書理由四之中指稱「近年來墨西哥鮑魚在市場上買氣低落,澳洲鮑魚行情看俏」云云,實不可信。由前揭市場調查報告及原告所檢附之參證據六財政部國稅總局進口貨物數量與價格統計表中即可證明,墨西哥鮑魚之數量單位雖較澳洲鮑魚為少,但平均單價卻高出澳洲鮑魚甚多。這是因為墨西哥政府對鮑魚品質管制嚴格,不達一定標準之鮑魚絕不採收,故墨西哥鮑魚之品質優良,深受消費者喜愛,供不應求,市場上價格才會攀升,平均單價高出澳洲鮑魚甚多,實無參加人之墨西哥鮑魚買氣低落之情形。
6、商標主管機關智慧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公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五,其中考量之因素即包括:(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記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程度。且該要點六之(八)即揭示:本要點五各項因素得依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證明之。參加人前曾對多件商標提出評定或異議,均成功地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與審定,並於商標評定書或異議審定書中肯認據爭商標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茲摘述三件商標評定書中之理由如左,以供參酌:
A、中台評字第七八O三九四號商標評定書「而該據以評定之商標(即本案之據以評定之商標)於西元一九六三年即由申請人(即本案之參加人)之前手墨西哥商。太平洋漁業公司在美國、香港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將美國之商標專用權移轉與申請人,且該商標使用於鮑魚罐頭食品行銷我國市場,復有申請人檢送之西元一九八O年銷貨發票及西元一九七四年至一九七九年間之輸入許可證、包裝單及海運提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據以評定之商標(即本案之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七十年申請註冊時,業已使用多年,並有商品行銷我國之事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以認定。」
B、中台評字第八二O四三八號商標評定書「而該盾形圖與外文「CALMEX」及車輪圖形(即本案之據以評定之商標)均為申請人(即本案之參加人)所首創且合併使用於鮑魚罐頭商品,其中外文「CALMEX」及車輪圖形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二一七五七九、五二七O九八號商標專用權,雖該盾形圖未註冊,惟申請人皆以該盾形圖配合CALMEX車輪牌商標(即本案之據以評定之商標)一併使用於其鮑魚罐頭食品包裝上,行銷世界數十年,而行銷我國市場亦已十數年,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堪認其知名度,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申請人檢送之各國註冊證、銷貨發票、銷售統計表、證明書、輸入許可證、海運提貨單、包裝單、報紙廣告、申請人及註冊人產品之包裝圖照片等證據料附卷可稽,且經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O八二號判決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O九四號判決認定在案。」
C、中台評定第七八O五八O號商標評定書「又申請人(即本案之參加人)據以評定「CALMEX」商標鮑魚罐頭(即本案之據以評定之商標鮑魚罐頭),行銷世界三十餘年,銷售我國亦已十數年,並自西元一九八O年起在奧地利等十九國家地區註冊在案,其商標所表彰之信譽亦為消費者所認定,此有銷貨發票、證明書、輸入許可證、海運提單、各國家地區註冊證影本可證。」
7、商標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公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十點明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六所列證據,綜合要點五各項認定因素判斷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參加人之「車輪牌」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揭商標評定書及中華徵信市場調查報告所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足以證明「車輪牌」商標知名度之資料繁多,參加人於商標評定及訴願階段,謹提呈部分證據資料。如認為有補呈證明「車輪牌」商標知名度證據資料之需要,參加人當再行補呈。
8、原告於起訴書理由五中指稱「系爭商標在澳洲之合法性從未受到質疑」云云。查,澳洲並非華語系國家,是否真正明瞭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上中文文字之意義,實有待商確。況且,商標之審查係採屬地主義及個案審查主義,系爭商標在他國註冊與否與本案無涉。
9、參加人為保護其智慧財產權,早自七十二年起即陸續將「CALMEX」、「車輪牌及圖」、「舵圖」等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於多項商品上,並獲准註冊。謹將參加人所有之前揭商標相關註冊情況詳列如下:
商標名稱註冊號數類別商品專用權期間CALMEX00000000(舊分類)各種乾鮮、醃臘、冷凍72.08.01~92.07.31
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仿製品車輪00000000(舊分類)各種乾鮮、醃臘、冷凍、72.08.01~92.07.31
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仿製品CALMEX及圖00000000(舊分類)各種乾鮮、醃臘、冷凍、83.08.16~92.07.31
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仿製品、肉食仿製品車輪牌及圖00000000(舊分類)海產肉品86.02.16~92.07.31舵圖00000000(舊分類)肉食、果蔬及其罐裝80.07.01~90.06.30
製品
、綜上所述,足證參加人所銷售之「車輪牌」商標鮑魚罐頭之品質早為中華民國及世界各地之消費者所肯定,而此商標所表彰之信譽亦為消費者所認定,且「車輪牌」商標為著名商標,要無疑義。故原告於理由書四,指稱「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殊屬非是。
㈢、系爭商標襲用參加人之著名「車輪牌」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1、今原告乃仿襲參加人著名之「車輪牌」及「舵圖」商標,以極為近似之「大車牌及圖」作為註冊第八一一六五七號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顯係利用參加人「車輪牌」商標之盛名,以達仿襲之目的,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就其產品之產銷主體、來源、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2、參加人於市場調查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鮑魚罐頭商品上,不僅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有之引據二「車輪牌及圖」、引據一「車輪」及引據三「舵圖」等商標極其近似,且標有系爭商標鮑魚罐頭之鐵罐形狀、大小、重量、外觀所用色彩及文字排列組合均與參加人素著盛譽之「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表徵極相彷彿。原告顯然故意採用「大車牌及圖」商標,該鮑魚罐頭商品之鐵罐包裝,更是刻意盜用參加人就「車輪牌及圖」商標及商品表徵,所創造之無法估算且極具價值之良好商譽。原告之行為將使諸多台灣消費者誤信系爭商標商品與參加人美商海洋公園公司及其「車輪牌及圖」鮑魚罐頭商品相關聯,造成消費大眾之混淆及誤認。自有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應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
3、原告於起訴書狀理由三中指稱「兩造產品之包裝外觀不同,絕無仿襲之情事」云云,實不足採。
⑴、參加人謹就原告就商品表徵之仿襲方面說明如下:
A、罐身外型之仿襲方面:原告使用「大車牌及圖」之圖樣於鮑魚罐頭於商品上,該鮑魚罐頭之鐵罐形狀、大小、重量、外觀及該罐頭所使用之色彩、彩色鮑魚照片、罐身上下二條藍色線條及文字排列組合均與參加人素著盛譽之「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表徵極為相同,此觀諸原告之「大車牌」鮑魚罐頭、參加人之「車輪牌」鮑魚及二種商品照片即可明瞭。
B、參加人之「車輪牌」罐頭自上市以來二十餘年間均使用「粉紅色」作為其罐身之顏色,對消費者而言,一看到粉紅色之鮑魚罐頭即會認為是參加人之「車輪牌」鮑魚罐頭,足證該特定顏色足以使消費者用來區分產品品牌,清楚地明瞭商品之來源。實際上,對鮑魚罐頭而言,「粉紅色」本身並非表彰「鮑魚」罐頭內容物之說明性顏色亦與產品毫無關連,實非競爭上需要使用之顏色,更非表彰商品功能性之顏色,多年來,市面上僅參加人一直持續使用「粉紅色」做為鮑魚罐頭之特定用色,僅至近一、二年來,由於參加人之產品有供不應求之趨勢,其他業者認為有可機圖乃紛紛仿傚參加人之商標圖樣及包裝方式。
4、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車輪牌」商標,為鮑魚業界之領導品牌。已於本訴狀理由三之㈡中詳加論述,原告檢附同業及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期望證明未聞消費者對「大車牌」與「車輪牌」之鮑魚發生誤認或誤購之情事,意在混淆視聽。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原告所出具之證明書為商品之販賣業所出具,並非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中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販賣業者對商標商品之識別能力當然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何況行行相護,故原告證據五所檢附同業及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顯不足採。
5、原告所進口、銷售之「大車牌」鮑魚罐頭不當模仿參加人之「車輪牌」鮑魚罐頭之商標圖樣等商品表徵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使消費者誤以為其產品為參加人之產品,進而達到攀附參加人之商譽,榨取參加人多年努力投入經營成果之目的,核其行為實襲用參加人之商標以致公眾混淆,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6、查首揭條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所審酌乃著重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今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南北貨行、超級市場、量販店等販賣場所,一見到標有系爭「大車牌及圖」商標及標有據以評定「車輪牌及圖」、「車輪」及「舵圖」等商標之鮑魚罐頭,即易產生標有系爭商標之鮑魚罐頭係參加人所產製或授權或贊助,或以為系爭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之聯合商標而產生誤信並進而誤購,顯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不得准予註冊。
四、訴願及行政訴訟正是保障人民之權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當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惟有仰賴行政救濟程序以保障其權益。若依原告於起訴書理由六之㈡所稱:「經濟部卻認為兩造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將原處分撤銷,迫使智慧財產局陷入一直相矛盾,進退給谷之處境‧‧,被告在商標近似之認定上所審核者皆為個案,即有爭議之案件方歸之審酌,無全面通盤性之考量,自不如智慧財產局長期性有系統之商標近似審查判斷」云云,顯然是否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及功能。
五、參加人為誠信守法之優良業者:原告於起訴書理由七中指謫「經濟部驟因外商之壓力而變之」云云,不知其意為何?參加人為信譽卓著之公司,向來奉公守法,實因不肖業者亦步亦趨地仿襲參加人著名「車輪牌」鮑魚罐頭商標及商品表徵,參加人為保障其合法權利,乃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商標評定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時,參加人不服,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依法令及職權,認為:「智慧局之處分有所疏失,不無重新審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請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一個月內依法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法令及職權所為之決定,卻被原告指謫為「經濟部驟因外商之壓力而改變之,誠令國內其他同行業者心冷」云云,原告此種指控,實屬不當。
六、參加人於七十七年間亦對註冊第一六O三四九號「舵圖樣」提出評定,另於八十六年間亦對審定第七六二一一七號「金膳牌及圖」商標提出異議,均成功地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與審定,今參加人評定系爭註冊第八一一六五七號「大車牌及圖」與參加人評定註冊第一六O三四九號「舵圖樣」商標及異議審定第七六二一一七號「金膳牌及圖」商標之情況相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參加人係本件商標評定案之申請評定人,本件撤銷訴願決定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玆經參加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聲請為本件被告之獨立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蓋訴願決定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效力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如本件第三人效力之處分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影響尤然,故本條雖為新增,在實務上一向如此,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著有判例,並未改變,此可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庭長評事聯度會議決議。至於本件審理之對象僅止於訴願決定,原處分則非本件之審理對象,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八一一六五七號「大車牌及圖」商標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核准註冊,故本件評定案件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研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新鮮乾製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頭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引據據以評定商標一、二、三,以該系爭案有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本件兩商標圖樣非屬近似商標,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智商0760字第八九○○二六五三○號評定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之兩造商標圖樣不論在文字或圖形方面都不近似」云云。是以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一、二、三近似與否?經查:
(一)、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形近似;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或觀念近似。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O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二㈢、㈨及三㈠、㈣、㈦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一一六五七號「大車牌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大車牌及圖形外加四個凸起物之圖形所組成者,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圖樣之中文僅有一字不同,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商標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商標相較,則二者圖樣之中文「車輪」,意義相同;又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商標相較,兩者圖樣上之圖形,復均為一圈形圖外加數個凸起物所構成,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訛。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新鮮乾製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頭」等商品,參加
人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海產肉品(引據二「車輪牌及圖」商標);各種乾鮮、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仿製品(引據一「車輪」商標);肉食、果蔬及其罐裝製品(引據三「舵圖」商標)」等商品,依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十二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群組參考資料,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相關因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商品應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三)、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其近似。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圖形中之圓形外框及樣形凸出物皆粗寬,‧‧突起物只有四個‧‧,據爭商標圖樣則是八個細長造形之突起物」,主張兩者圖形不同云云,以圓形外框寬粗塗黑及凸起物之數量多寡之別,無非使一般商品購買人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分辨,有違商標法施行細則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原則,殊不可採。
(四)、再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者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所稱「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另依前述商標手冊O二、O四、O九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第三項審查要點㈣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依:⑴知名度(是否著名)。
⑵商標圖樣近似程度。⑶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⑷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參加人委請中華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車輪牌」鮑魚罐頭認知情形之調查,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依據該市場調查報告第一題第三子題顯示各品牌鮑魚罐頭的購買頻率方面以「車輪牌」為最常選購之品牌。此外,就「車輪牌」鮑魚罐頭之知名度及指名度,前揭市場調查報告亦顯示受訪之消費者有近九成聽過「車輪牌」鮑魚,顯見車輪牌鮑魚罐頭認知度甚高,且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前揭市場調查報告就「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表徵之認知情形分析,有百分之三十五之受訪者以「圖樣」為判斷是否為「車輪牌」罐頭,上述「圖樣」包括車輪圖樣、舵圖、車輪圖樣及鮑魚圖樣,其中前三個圖樣即為本案據以評定之商標,可見本案據以評定之商標確為知名商標。又該市場調查報告所進行之誤買分析,其中因「標籤」而誤買之百分比達百分之十三.五,其中「標籤」中之「圖形車輪圖樣」竟佔百分之三十,就誤買之品牌又以原告之大車牌比例最高,達百分之十四.九,參加人所調查之委請中華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雖係民間機構,惟在國內亦頗具公信力,該調查報告自可佐證系爭商標確已造成公眾誤信,並使他人誤信為據以評定之商標。
二、本件所爭執者為二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已判斷如上,兩造其餘爭執如商品表徵事項應屬公平交易法之範疇,與本件商標訴訟無涉。另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不以著名商標為限,兩造所爭執之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具著名性,均無庸一一審究。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遽認兩商標圖樣非屬近似商標,不無重行斟酌之餘地,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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