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度台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壬貴上訴人即被告林廣盛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7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36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廣盛(下稱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前後兩歧,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⑴、刑法上竊盜或侵占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所竊取或侵占之動產或物,應以有財產價值者為限。
原判決理由既稱:本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下稱快遞專差區)出口貨物申報單(下稱申報單)上所黏貼之規費證,在經關員蓋印核銷後,其性質已變為「已繳納規費之證明」,類同已銷印之郵票,不能再行使用,已無財產價值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第25行至第27行),卻又謂:被告侵占自己公務上持有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及撕取同辦公室同股放置於同一鐵櫃內(原判決似誤載為「不同股放置他櫃內」)之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另被告以擔任公務員,且與其他處理相同業務之關員處於相同辦公室,該關員所存放申報單之鐵櫃,亦設置在同一處所,便於接近之職務上機會,竊取不同股放置於不同鐵櫃內,而由他股關員保管之申報單上規費證,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
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第28行至第21頁第4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已嫌理由矛盾,且原判決就所指被告之前開行為,如何仍應構成公務侵占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等犯行,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之依據,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⑵、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前後多次公務侵占及多次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第16行至第19行),但其事實欄對被告究各於何時日,侵占其公務上持有申報單上之規費證及竊取他股關員保管之申報單上規費證?則未詳予認定,本院尚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連續犯規定之當否。
㈡、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經被告侵占或竊取之規費證,係依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經理陳○鋒(業經判刑確定)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等規定,貼用於申報單背面後,持以向快遞專差區申請查驗出口貨物,於快遞專差區關員查驗無訛後,即在規費證上蓋章核銷,該申報單連同規費證,即先由各查驗關員暫行保管於其辦公室後方鐵櫃內,嗣再送往臺北關稅局理單室歸檔備查等情,如果無誤,各該規費證於經關員查驗核銷後,似已與申報單相結合,而成為關員公務上所掌管文書之一部分,倘被告竟擅自將各該規費證從所黏貼之申報單上撕去,致日後無法憑供查核之用,能否謂被告此項行為尚未致該申報單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即非無疑。此部分行為實情為何?攸關被告是否併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乃原審未予深入研求,遽認被告該項行為,不該當於此罪名,尚嫌速斷。
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蔡國在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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