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上訴人 盧榮錦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系爭保險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與前揭要保書係同頁之正、背面)、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均由其親簽,其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係其親簽云云,惟其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尚無可採。參以其於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上重要欄位勾選內容,連同下方之增額保費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欄,均由其於要保人簽章處分別簽名,又不爭執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啟新診所體檢之體格檢查書,其係於新契約處勾選,該檢查書上並有「保險種類」、「保額」之欄位;其委託檢驗報告單最末行簽名處亦記載為「被保險人」。另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所寄發之保單帳戶價值,均係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足見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時,應已知悉係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一般基金,自無受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 彭良玉 欺騙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不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保險所為變更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效。又系爭保險契約經終止後之解約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之帳戶,並經領取,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經辦理終止解約一事不知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受領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約定所繳納之金額,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彭良玉就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另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與否之要素,上訴人主張彭良玉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之事縱屬無訛,亦不影響系爭保險成立之效力,自難據此推認係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或被上訴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第八款第五目,係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修正,且遍觀該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保險要保人得據以請求保險業賠償之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彭良玉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向其招攬系爭保險之相關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精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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