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廣盛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廣盛(下稱被告)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課員,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規費證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核銷,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詎其有鑑於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由海關人員親自執行,致規費證之核銷章印文時有蓋印不完全、模糊不清之情形,及經核銷貼有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並未於辦畢後立即歸檔,且在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之前,係由海關承辦關員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內,該鐵櫃又因年久失修而無法上鎖,僅能由值班關員負責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將所持有及其他關員置於鐵櫃內待歸檔之前揭申報書上已核銷之規費證,予以撕下侵占或竊取之,得手後,將該取得之規費證以該證面額半價出售予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報關人員 陳青鋒 (已判刑確定)牟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連續犯公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廣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其持有及其他關員置於鐵櫃內待歸檔之申報書上已核銷但有核銷印文不清情形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關規費證,予以撕下侵占入己及竊取之。得手後,先後向報關人員陳青鋒兜售牟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四行)。亦即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侵占及竊取面額一千元之規費證,並將之販賣予陳青鋒牟利,但理由內則援引證人陳青鋒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時所稱:「我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業務關係而與擔任中正機場(已改名為台灣桃園機場)快遞專差出口貨物查驗關員之林廣盛認識,林廣盛主動向我提出將使用過之面額一千元及五百元規費憑證,以面額一半之價錢向我販售,我因擔心若不同意向渠購買,渠會在我報關時對我刁難,遂同意向渠購買……」,及於原審更㈣審中所陳:「……我向被告購買的規費證面額除了一千元以外,五百元的比較少,大部分是一千元的……」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二行、第九頁末行至第十頁第一行;偵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關於被告所侵占、竊取並販賣予陳青鋒之規費證究均係面額一千元者抑尚有面額五百元者,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另原判決事實先係認定陳青鋒連續多次向被告購買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規費證,面額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元」,然依其援引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附表一、二所載,該附表二之規費證計二百零一張,每張面額均為一千元,共二十萬一千元,加計如該附表一所載之規費證十八張,每張面額皆為一千元,計一萬八千元,兩者規費證總面額應為「二十一萬九千元」,是前後事實之記載又兩歧。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青鋒購得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等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並利用其他關員未確實審核,僅核對金額正確與否,責由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矇混過關,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得以短付規費二十一萬七千元,影響政府規費之收入」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亦即認陳青鋒係利用「其他關員」未確實審核之機會而重復使用前開向被告購得之已核銷規費證,理由內並敘明:「查證人陳青鋒向被告購得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後,係將該等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並利用海關關員未確實審核,僅核對金額正確與否,責由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矇混過關,業如上述,『顯與被告所主管之事務無涉』,是被告上開販售行為亦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二行),然依卷附筆錄所載,陳青鋒於調查站時已供稱:「(前述你所使用業經海關核銷之海關規費證即不得再重複使用,則海關審核這些出口申報單時,為何仍予重複核銷放行?其原因?)如出口申報單係由關員林廣盛查驗、核銷,渠自然會予包庇,不會發生問題,如遇其他關員核銷,則該些關員大抵只是核算金額是否正確,未注意到有重複使用規費證問題」(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又陳稱:「(你向林廣盛買核銷過之規費證後在申報單使用報關時是否均是林廣盛值班時?)不一定,也有別組海關人員負責核銷放行,不過大部分是林廣盛值班時」(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另將卷附調查站所製作之「聯邦快遞(公司)已貼用之規費證被重複使用情形調查表」(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販賣予陳青鋒之規費證資料相比對,亦可佐證陳青鋒在申報單重複貼用向被告購得已核銷之規費證而持以向台北關稅局行使時,有多次係由被告核銷放行,是原判決前揭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復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等二罪,並從一重之連續犯公務侵占罪處斷,且於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卻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前揭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除侵占自己持有而置於鐵櫃內待歸檔之已核銷規費證外,並連續竊取台北關稅局其他關員置於同上鐵櫃內待歸檔之已核銷規費證,尚牽連犯竊盜罪部分,倘若無訛,依其認定之事實,被告似係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觸犯該罪,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被告此部分之刑,尚難認為適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竊盜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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