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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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加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加芹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鍋1個,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有贓物、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竊得之電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該電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參107年度偵字第4096號卷第6頁),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