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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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367號

原告 黃恩光

被告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為適法、明確、可得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列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

二、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不得任由張被告於合約簽後永久避不見面。被告應告知①已由他人完成合約②是否續約③繳交原告已付出的金額」(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中關於③部分,數額不具體特定,爾後即令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關於①、②部分,雖似非給付之訴,而係命被告為特定行為,然原告所指之「合約」不具體特定,無法與其他「合約」相互區別,該訴之聲明亦不合法。上開聲明,均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三、茲因上開程式欠缺可以補正,本院現在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至合法訴之聲明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就會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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