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23日亦犯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罪,前後兩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發性犯罪,前案緩刑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5年7月21日犯前案竊盜罪,於105年9月30日經前案判決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因於前案緩刑前之105年9月23日,犯後案竊盜罪而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宣告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及後案判決各1份附於聲請卷可憑,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觀諸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雖相同,然前、後案犯行相距甚近,係因先後起訴而有前、後案判決,經前案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