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752號、第17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仕賢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祝劍弘 」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祝劍弘」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仕賢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95年5月17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2萬5000元,95年6月26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罰金銀元3萬8000元即新臺幣11萬4000元,95年10月29日確定,98年1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成立累犯)。再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1月4日確定,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成立累犯)。
(一)張仕賢於102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巷內,見 吳信宏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二)張仕賢於102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類之羊肉爐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於102年3月1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取物,惟因不勝酒力,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駕車不穩摔倒在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對張仕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三)張仕賢另案執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隱瞞身分逃避警察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表兄祝劍弘名義,於102年3月1日凌晨4時許起至下午4時9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於附表編號1、4至9、11文件上偽造祝劍弘名義之簽名、指印,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3月1日下午4時9分許詢問後,偽造祝劍弘名義之簽名於附表編號10之偵訊筆錄(各該文件偽造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4至9、11、10所示);且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於附表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以偽造祝劍弘簽名、指印表示祝劍弘收受該項通知書及受逮捕無須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於附表編號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一次簽名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各有1枚祝劍弘簽名(通知聯則無庸簽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張仕賢於上開附表編號2、3、12所示文書偽造祝劍弘簽名、指印後,持交承辦警察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祝劍弘本人受有追訴、行政處分之虞。嗣經檢察官發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拍攝之祝劍弘照片,顯與祝劍弘本人檔存照片不符,傳喚祝劍弘本人到庭查證,並將張仕賢冒用祝劍弘名義按捺之附表編號11指紋卡送驗後,發現與張仕賢檔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竊盜告訴人吳信宏使用機車、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車及冒用祝劍弘名義應訊,偽簽祝劍弘之簽名、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等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70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頁至第
57頁、102年度偵字第14752號,下稱偵卷二,第2頁至第3頁、102年度交易字第1027號審理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信宏於警詢時指證遭竊機車及證人祝劍弘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冒用應訊等詞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頁、偵卷二第
4頁至第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02年3月1日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時間確認單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至6頁、第8頁、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15頁、第34頁、第31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02年度交易第1027號卷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張仕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月,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
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習慣或特約,而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於印妥內容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均係警員或檢察官、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執行人、在場人、受測人及駕駛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祝劍弘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不過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其為祝劍弘本人,並非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或另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而僅屬偽造署押;而於附表編號2、3、12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祝劍弘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祝劍弘」名義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並同時有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之意思表示,所為即係偽造私文書,其後復將偽造上開私文書交予執勤警員而予以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附表編號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寫於移送聯上,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共2枚,通知聯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被告於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祝劍弘」之簽名,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後,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有行使之意思,核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應予擴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2、3、12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祝劍弘」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及附表編號2、3、12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欲達同一規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而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11指紋卡片偽造指印22枚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祝劍弘簽名各1枚(因被告於移送聯偽造祝劍弘簽名,而同時複印於存根聯)後執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裁判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規避刑責、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假冒被害人祝劍弘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祝劍弘」之簽名及指印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使被害人祝劍弘因此無辜受檢警追查,不啻陷被害人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更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侵占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經濟小康(102年度交易字第1027號審理卷第27頁背面被告審判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祝劍弘」簽名及指印(簽名共22枚、指印共37枚),合計共5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祝劍弘簽名肆枚、指印│││朗派出所102年3月1日凌晨│肆枚(起訴書誤載署名│││4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53分許│4枚)│││之調查筆錄1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祝劍弘簽名壹枚、指印│││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壹枚(起訴書誤載署名│││紙│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祝劍弘簽名壹枚、指印│││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執行│壹枚(起訴書誤載署名│││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紙│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祝劍弘簽名叁枚、指印│││索扣押筆錄1份│叁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祝劍弘簽名貳枚、指印│││押物品目錄表1份│貳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祝劍弘簽名壹枚、指印│││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壹枚│││明書1份││├──┼─────────────┼──────────┤│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祝劍弘簽名貳枚│││測定紀錄表1份││├──┼─────────────┼──────────┤│8│酒後時間確認單2份│祝劍弘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祝劍弘簽名壹枚、指印│││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壹枚│├──┼─────────────┼──────────┤│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祝劍弘簽名貳枚│││年3月1日下午4時9分 許偵 ││││訊筆錄1份││├──┼─────────────┼──────────┤│11│指紋卡片1份│祝劍弘指印及掌印共貳││││拾貳枚│├──┼─────────────┼──────────┤│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祝劍弘簽名共貳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於移送聯││││簽名1枚後複寫至存根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