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大鈞㈠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前揭㈠、㈡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9日。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㈤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㈣、㈤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9日及上開㈢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2日;㈥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各以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及如附表編號5、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未能得手而未遂(各竊盜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竊財物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林大鈞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未遂後,即另尋停放在附近之 陳清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著手竊取該車車內財物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該次竊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林大鈞於102年1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偵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6、7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方調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竊地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家伶 、 劉臻郁 、 江游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大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並各有如附表一「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罪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只是往裡面看,正在搜尋財物,因為沒有看到東西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26頁背面),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62頁),被告已碰觸告訴人江游弘之車輛並向車內查看,顯已開始為財物之搜尋,自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無疑。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伊在現場嘗試竊取2部汽車內之財物,但第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伊打不開駕駛座車門,另竊取第二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被警方發現,亦未竊取成功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亦已著手竊取被害人 林倍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既遂、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取得財物,其竊盜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竊盜犯行後,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2年
1月5日警詢時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年1月5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合於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暨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先加重後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7次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又被告貪圖小利之行竊動機,所為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自無可取,兼衡其未攜帶兇器為之,犯罪手段所致危害程度較低,又竊盜既遂部分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發還予被害人,惟其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經營公司不善而倒閉負債,現從事監視器系統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條文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案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號所示物品為本案被害人所有之物(業已發還各被害人),另附表二編號1、4、5、7、9、10號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另案竊得之物而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24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主文│├──┼───┼───────────────┼───────────┼──────────┤│1│劉家伶│林大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伶於│林大鈞竊盜,累犯,處││││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時30分許,以自備鑰匙竊取 劉楠 │第9頁至第9頁背面)│折算壹日。││││漢所有、由劉家伶管領使用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騎樓前│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經│46頁背面)。│││││警方尋獲發還劉家伶)得手後逃逸││││││。│││├──┼───┼───────────────┼───────────┼──────────┤│2│ 林文濠 │林大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濠於│林大鈞竊盜,累犯,處││││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9時30分許,見 方月琴 所有、由林│第17頁至第1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文濠使用而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中│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折算壹日。││││山路1段1號後方府中停車場內之│示AnyCall牌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粉紅色、序號:A000│││││門未關妥,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林│001D96F87E號)。│││││文豪所有置於車內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A000001D96F8││││││7E,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3│ 陳奕帆 │林大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帆於│林大鈞竊盜,累犯,處││││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9時許,見 陳文燦 所有停放在新北│第20頁至第2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市○○區○○路與重慶路路口之車│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折算壹日。││││牌號碼OH-3617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示FUSIONPLUS牌隨身│││││未關妥,徒手伸入車內打開車門後│碟1支(16G)。│││││竊取置於車內陳奕帆所有之FUSION││││││PLUSG(16G)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4│劉臻郁│林大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證人即告訴人劉臻郁於│林大鈞竊盜,累犯,處││││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0時許,見 陳效哲 所有停放在新北│第22頁至第2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市○○區○○○路○段○巷底湳興│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折算壹日。││││橋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示TRANSCEND牌隨身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1支(32G)。│││││門後竊取劉臻郁所有置於車內之TR││││││ANSCEND牌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5│江游弘│林大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證人即告訴人江游弘於│林大鈞竊盜,未遂,累││││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拘役參拾日,如││││11時10分許,見江游弘所有停放在│第28頁至第29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北市○○區○○路0段0號後方│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仟元折算壹日。││││府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著手搜尋│62頁)。│││││車內貴重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6│ 沈文正 │林大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證人即被害人沈文正於│林大鈞竊盜,累犯,處││││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2日下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4時許,以自備鑰匙打開 沈源盛 所│第30頁至第3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由沈文正管領使用而停放在新│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折算壹日。││││北市○○區○○街與華興街口之車│示SONY牌T-3型相機1│││││牌號碼DA-716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臺(銀色)。│││││後,竊取置於車內沈文正所有之銀││││││色SONYT30型相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現金20元得手。│││├──┼───┼───────────────┼───────────┼──────────┤│7│林倍任│林大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證人即被害人林倍任於│林大鈞竊盜,未遂,累││││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4日晚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拘役貳拾日,如││││10時30分許,見林倍任所有停放在│第30頁至第31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北市○○區○○路0段0號後方│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仟元折算壹日。││││府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汽車停放照片1張(│││││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著手打開車│見偵卷第66頁、第67頁│││││門欲行竊車內財物,嗣因未能打開│)。│││││車門而未遂。│││└──┴───┴───────────────┴───────────┴──────────┘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LG牌手機1支(序號:35│與本案竊盜犯行│││0000000000000號)│無關之物│├──┼───────────┼───────┤│2│Transend牌隨身碟1支(│被害人劉臻郁所│││32G)│有(已發還)│├──┼───────────┼───────┤│3│AnyCall牌手機1支(粉│被害人林文濠所│││紅色、序號:A000001D96│有(已發還)│││F87E號)││├──┼───────────┼───────┤│4│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1張│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物│├──┼───────────┼───────┤│5│FUJIFILM牌相機1臺(紫│與本案竊盜犯行│││色)│無關之物│├──┼───────────┼───────┤│6│SONY牌T-3型相機1臺(│被害人沈文正所│││銀色)│有(已發還)│├──┼───────────┼───────┤│7│悠遊卡2張│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物│├──┼───────────┼───────┤│8│FUSIONPLUS牌隨身碟1│被害人陳奕帆所│││支(16G)│有(已發還)│├──┼───────────┼───────┤│9│鑰匙1把(福斯牌汽車標│與本案竊盜犯行│││誌)│無關之物│├──┼───────────┼───────┤│10│鑰匙1串(含鑰匙3把、│與本案竊盜犯行│││鐵捲門遙控器1個)│無關之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