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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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 楊碧珍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 王統民 訴訟代理人 林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慢車道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新北市○○區○○路2段與仁愛街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不慎與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持續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7,560元。
2、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已考取丙級美容技術師、自然療法師、經絡美容保健士等執照,受僱於柔雯美容商行,擔任店長兼資深美容師一職,從事經絡按摩等美容專業服務工作,底薪43,900元,每月加計獎金可領80,563元。故原告係以手部勞動及需站立之勞動工作,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踝挫傷及背部挫傷、肘、膝挫傷、磨傷,致暫時無法以雙手施力,更無法久站工作,醫師囑言至少應休養二個月,故以每月80,563元底薪計,即有161,126元損失。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背部及膝受傷,暫時無法騎機車就醫,基於增加就醫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必要計程車資2,430元。
4、機車毀損修補之損失部分:請求機車毀損修補之損失8,581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單親,須獨力扶養幼小之子女,本來維持家庭尚無困難,惟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致影響原告原來之工作,服務客人常感覺力不從事,收入驟減,生活已不能自給自足,斷斷續續需仰賴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救助輔助款以渡日。原告因受創嚴重,持續治療尚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苦不堪言,飽受身心煎熬,而被告肇事後卻矢口否認,態度惡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並不爭執,對於鈞院101年交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盡力對原告關懷,然經多次聯繫,均無良善回應,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之基礎,被告實難以接受,惟被告仍願於合理之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原證五之 成泰 中醫門診醫療收據,自101年2月13日至101年4月24日計診療30次,金額4,5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提出之其他藥品收據計43,06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均否認之。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二個月無法工作,並以其每月薪資80,563元計算云云,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之請假日數,且原告僅受有輕微擦傷,卻空言主張需休養二個月,二者間顯不相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1年2月12日就診,實際門診日數為一日,該期間無法工作,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次查,原告係左肘受傷,於其他部分均能正常活動之情形下,當不致對其工作產生影響,依其所受傷勢,是否行動困難無法勝任一般工作須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未工作與其左手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其主張因左手受傷導致喪失勞動力二個月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應確實提出個人未工作期間所受損害為何之相關證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外出就醫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支出2,430元部分不爭執。
4、機車毀損修補之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部分,查該車輛應已超過五年,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無工作,經濟能力不佳,爰請求鈞院衡量被告之身分資力及實際狀況酌減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又原告所受之傷害,固有肉體上之痛苦,然並非不治之疾,經適當之治療及復健仍可痊癒恢復正常,故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痛苦尚非巨大,且被告於事發後態度尚佳,並非如原告片面所指為惡劣之人,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實因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高達數十萬元,實屬過高又不願縮減,故不得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一方,自應依法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慢車道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新北市○○區○○路2段與仁愛街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有夜間照明,且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不慎與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25號),被告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處以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目前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2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不慎與左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證明書、成泰中醫診所101年2月24日、10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成泰中醫診所歷次門診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9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30頁)。被告僅對歷次診療掛號費,金額4,500元部分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否認。查上開原告所提出證明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其中自101年2月13日至101年4月24日計診療30次,金額4,500元,係原告前往成泰中醫診所進行診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民俗調理50元),核屬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至原告提出之成泰中醫診所101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記載「101年2月13日至101年4月24日掛號費計29次共2,450元」、「門診負擔350元」、「藥品負擔20元」、「傷科處置費1,550元」、「水煎藥50帖共15,000元」、「外用藥膏39片共3,900元」、「診斷書1份150元「,共計支出23,420元部分,就其中「101年2月13日至101年4月24日掛號費2,450元」,顯與前揭原告另提出之自101年2月13日至101年4月24日計診療30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500元已包含掛號費50元之部分重複,故原告就此請求即屬無理由;其餘門診負擔、藥品負擔、傷科處置費、水煎藥、外用藥膏部分,本院衡酌依原告所受傷勢,有服用藥物並塗抹藥膏而為後續醫療之必要,上開支出費用項目核屬必要費用;另醫療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5,470元(4,500+350+20+1,550+15,000+3,900+150)之請求,洵屬正當,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踝挫傷及背部挫傷、肘、膝挫傷、磨傷,醫師囑言至少應休養二個月,故以每月80,563元底薪計,即有161,126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經絡美容保健士工作證、自然療法師工作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丙級美容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明細、100年
11月至101年1月薪資袋、柔雯化妝品商行員工請假單、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推廣美療技術教育協會美容乙級檢定考照班結業證書、中華民國美容專業促進協會美容師進修實務
(2)班結訓證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101年度公務預算委外職業訓練案新娘秘書培訓班結業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93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於101年2月1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此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在卷可按;嗣後原告至成泰中醫診所就診及後續門診治療,此有成泰中醫診所101年2月24日、10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成泰中醫診所101年2月13日至101年4月24日歷次門診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依成泰中醫診所10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軀幹挫傷、肘挫傷、膝挫傷等傷害,醫師囑言其因車禍被撞因素,自101年2月12日起宜休養二個月,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二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採信。
2、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以底薪加計獎金為80,563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明細等件所示,堪信原告確係受僱於柔雯美容商行,擔任店長美容師一職。原告雖據主張每月加計獎金可領80,563元,惟觀諸原告之薪資袋,除底薪外,額外另計責任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等項,核屬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加班費乃屬勞工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勞動工作代價之特別給與,亦非經常性固定工資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次依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至101年1月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明細記載,原告每月薪資和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從而本件原告月薪之計算基準,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準此,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於二個月即87,800元(43,900元×2=87,8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背部及膝受傷,暫時無法騎機車就醫,基於增加就醫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必要計程車資2,4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之計程車收據七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9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支出必要計程車資費用2,430元,應予准許。
(四)機車毀損修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請求機車毀損修補之損失8,5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非常機車三重店101年4月18日維修更換零件明細、101年4月23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93號卷第39頁),被告則以該車輛應已超過5年,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證影本在卷為證,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非常機車三重店101年4月18日維修更換零件明細所示修理費用8,581元均屬零件費用,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3日領照使用,迄車禍發生日101年2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日已滿13年4個月,故系爭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858元【計算式:8,581元×1/10=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以修理費858元計算之機車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苦不堪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47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於柔雯美容商行,擔任店長美容師一職,其名下有數筆土地不動產,除有每月固定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所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年滿5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其自陳目前已退休三年以上,沒有工作收入,其名下有數筆房地不動產、十餘筆田賦財產、汽車一部及數筆財產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第16頁至第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財產資力情形、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6,558元(25,470元+87,800元+2,430元+858元+30,000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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