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智翔
許寶彤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怡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安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光 被告黃志光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惠年
林桓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僅由原告許智翔起訴,並以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 劉文凱 、黃志光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劉文凱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嗣原告具狀撤回對劉文凱之起訴,並追加許寶彤為原告,及以 王志榮 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志榮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訴之聲明追加原告狀附卷可稽(見卷第63-64頁、第77頁、第243頁),再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志榮之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1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安和公司未合法召開111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安和公司之股東,被告安和公司未於111年12月11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選任之董事被告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安和公司抗辯原告許智翔、許寶彤實際上並未出資股款,依法非被告安和公司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提起反訴,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許智翔、許寶彤與反訴原告安和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反訴原告安和公司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安和公司之股東,被告安和公司未合法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選任之董事被告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黃志光、安和公司所否認,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許智翔、許寶彤非其股東,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且與原告股東之地位有關,原告、反訴原告其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及反訴原告均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智翔、許寶彤均為被告安和公司之股
東,分別持有622,778股、77,778股,被告安和公司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黃志光為董事,訴外人王志榮為監察人,並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台北市政府登記被告黃志光為董事,王志榮為監察人。惟原告許智翔之父 許界謀 持股3,674,444股,占安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00,000股之81.65%,其於110年9月30日死亡,且其可能繼承人均未召集、參與該股東會,可推論該次股東會未合法召開,被告黃志光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選任,其與被告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安和公司、黃志光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安和公司原負責
人許界謀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後,因公司積欠債務沒辦法運作,債權人及原告許智翔拜託訴外人劉文凱及被告黃志光擔任被告安和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在110年12月29日開股東臨時會,在111年1月24日開股東會,這兩次開會都有通知原告,原告許智翔有簽名,也有來開會,111年1月24日選任董事長劉文凱、監察人被告黃志光,當時原告也同意董事長的產生是合法的。後來沒有其他會議,是在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文件中將被告黃志光列為董事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安和公司主張:被告安和公司股東名簿固載
明原告許智翔、許寶彤分別持有股數為622,778股、77,778股,然2人實際上並未出資股款,依法非被告安和公司股東,原告既稱其為被告安和公司之股東,應提出已繳付股款之出資證明,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安和公司之認定等語。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許智翔、許寶彤與反訴原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取得安和公司之股份,
不限於出資安和公司之情形,尚有繼受其他股東之可能,反訴被告並無必要舉證其有出資安和公司。再反訴原告許智翔、許寶彤於安和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有622,778股、77,778股,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有對抗公司之效力,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反訴被告非安和公司股東一節等語。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許智翔登記持有安和公司股數622,778股,原告許寶彤登
記持有安和公司股數77,778股,許界謀登記持有安和公司股數3,674,444股。
㈡安和公司總股數為450萬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111年12月11日安和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集不合法,有無理由?㈡安和公司主張許智翔、許寶彤非安和公司股東,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許智翔登記持有安和公司股數622,778股,原告許寶彤登
記持有安和公司股數77,778股,許界謀登記持有安和公司股數3,674,444股,有安和公司107年8月10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卷第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9頁),則許界謀持有股數占全部股數450萬股之81.65%,許界謀於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迄今尚未為遺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許志翔 之訴訟代理人 陳述 在卷(見卷第205頁),又被告安和公司111年12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黃志光以394萬股當選為董事,有安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23頁),顯無可能。被告未舉證證明安和公司111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數及被告黃志光當選股數394萬股為真,則原告主張黃志光與安和公司間無董事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股東名簿既為公司所登載及備置,公司就其上所登載之股東及股數,即應受其拘束,自無反稱其上登載為不實之理。反訴原告未陳明何以反訴原告將未實際出資之人登記為股東,而主張依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理由,認應由反訴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出資云云,顯無可採。反訴原告之主張,反於安和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內容,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黃志光、許寶彤與反訴原告安和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