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石二鍋檸檬冰沙2杯、自製拼盤2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2元,業經歸還家樂福公司)」應更正為「石二鍋檸檬冰沙2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元】、自製拼盤2盒(價值分為68元、176元,與上開冰沙均歸還家樂福公司);犯罪事實欄
二、「 尤麗施 訴由」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未具結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速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石二鍋檸檬冰沙2杯、自製拼盤2盒,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並由被害人之代理人尤麗施領回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此有委任狀1紙及警詢筆錄(見速偵卷第26、33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尤麗施提出之告訴不合法,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被告楊政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35分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石二鍋檸檬冰沙2杯、自製拼盤2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2元,業經歸還家樂福公司),得手後放進隨身背包,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當場追出店外攔下楊政遠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嘉彤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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