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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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INAH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0、4372、8308、8575、13594、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INAH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 沈祐陞 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INAH(印尼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组詐欺集團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群組,與該集團内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INAH擔任取簿手,依上手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顏施評 寄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沈祐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沈祐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規避刑事追查。因認被告BINAH就此部分所為,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即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擔任「取簿手」,先由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間利用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並與顏施評聯繫,顏施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個人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鑫門市」,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被告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事宜,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公園內隱密處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戶及其他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得財物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沈祐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入詐欺集團掌控顏施評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 白紹華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足見兩案被詐騙之被害人均為沈祐陞、且遭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手法均屬相同,侵害法益亦相同,被告就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26、1542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判決(有關告訴人沈祐陞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同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沈祐陞所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關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至13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