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執行完畢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更正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詐欺本案屬相同類型犯罪,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被告陳勝義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二、陳勝義明知其並無購買保險、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林口門市,先向 詹凡儀 佯稱欲購買保險,並詢問詹凡儀是否能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臺大醫院前,陳勝義復以身上沒有錢可以領藥為由向詹凡儀借款云云,致詹凡儀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陳勝義新臺幣3,000元現金。然日後詹凡儀欲請被告繳納保險費用,陳勝義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詹凡儀始知受騙。
三、案經詹凡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凡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