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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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永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2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萬大路與西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散發酒氣,並對何永豪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家出門,行經萬大路與西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員警發現何永豪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0時56分許對何永豪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永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竟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動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須扶養1名就讀高三之女兒、並負擔每月房租1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8號被告何永豪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誡慎,於112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萬大路與西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散發酒氣,並對何永豪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永豪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錢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