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鈺 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代理人 陳致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鈺自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雖曾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第91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目前伊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2,541元等津貼支應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8日保國三字第108605818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件查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10,3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膳食費每月6,000元、
電話及網路費每月1,500元、生活日用品費用每月1,000元、醫療費每月1,200元等項目,合計為每月9,700等情。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9,70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0,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9,700元後,僅餘600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至少773,254元(見調解卷第17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有生之年內清償其債務,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