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一時二十分為大崙派出所在中壢市○○路及中豐路口所開立舉發拒絕酒測通知單,為上開期日車輛為證人 劉文忠 所駛,抗告人於當場向稽查單位表明,但稽查單位並無查詢,故中壢監理站之裁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前述時間酒後,未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其所有之KH─八○五五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豐路丁字路口前之老街溪橋上時,因發現警方在該處執行路檢,遂將小客車駛至路旁人行道上停放,其後下車往後方橋上逃逸,並藏匿在後方人行道二十餘公尺處一輛大貨車與橋墩之間,其後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所長 曾喜清 、警員 楊淵超 查獲,因曾喜清等見抗告人有酒後開車之情形,乃要求抗告人為酒精測試之檢定,惟為抗告人所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曾喜清、楊淵超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並有其等當場依法移置保管之前開小客車照片三張及證人楊淵超繪製之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稱:案發時係證人劉文忠駕駛,證人 宋鴻爕 坐右前座,其坐駕駛座後
方位置,因劉文忠無駕駛執照,遂停車自右前車門下車,欲將車子交給伊駕駛,伊遂下車至前方駕駛座取下鑰匙後鎖上車門後欲至後方路旁小便云云。惟查:⑴證人楊淵超就其等取締經過於原審證稱:「我與曾所長在停車場的位置那邊,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走在老街溪橋上突然靠右停在人行道上,我們覺得可疑就從停車場那邊往他的車子方向走過去,當時前座左右前門都打開,前座兩人都走出來,其中駕駛座的人往回走,走到其後方人行道上停的大貨車,躲到大貨車與橋邊的縫隙裡面,我與曾所長就去叫駕駛人出來,但他就是不出來,對面(環北路往平鎮方向)觀察哨的同仁也過來幫忙叫駕駛人出來,後來我們進去把駕駛的人拉出來,請他拿出駕照及行照,他說他沒有帶證件,他沒有開車,我們就向他說我們好幾個都看到,他推說是他朋友開的,他也不願意配合酒精測試,..他只說是朋友開的,但沒有說朋友叫什麼名字或住那裡。..我們是從他車子開過來,慢慢停到路邊的時候就注意到,因為根據我們的經驗通常都是有問題才會停下來。(你們確定當時看到從駕駛座下來的人就是你們後來查獲的人?)是,因為當時車子上就只有兩個人坐在前座,一停車兩人就分別下車,一個往前走,一個往後走(沒有用跑的),我說你們車停在那邊,人要去哪裡。(他停車時,你們人在何處?)已經過了分隔島,差不多在中間,距離停車位置只有一小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一、三二頁),證人曾喜清亦證稱:「(當時為何想要過來臨檢此車?)因為他停在路口大概五十公尺處,很可疑,所以我們才注意到這台車子。..(當時你們看到此輛車子坐幾個人?)兩個人。我們確定異議人是從駕駛座那邊下來的。(他下來往哪裡走?)往回走。(你們在何處抓到他?)我們一直叫他,也有吹哨子,但他一直不停,我們在他停車後面大概一、二十公尺的地方抓到他,當時他在路邊壹台上面有載鋼筋的大貨車那邊,他躲在橋邊與貨車的縫隙中間。(你們看到他車子停下來就注意到他?)我們看到他車子慢慢的停下來,停到路邊,我們懷疑,因為正常駕駛的人不會看到警察就停下來,所以我們懷疑就開始盯著,並往他車子方向移動,他車子一停下來就下來兩個人,我們就追駕駛座的人。(當時光線如何?)當時燈光很明亮,以我與楊淵超的視力都可以看得到,不會誤認。(從你發現此輛車子慢慢停下來到你們查獲異議人這段時間,你們是否看到有人從後座下來走到前座再把車門關起來往後面跑?)沒有。我們只有看到停車後,兩個人下來,一個往前,一個往後,我們追往後的人就是駕駛座下來的人,就是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⑵次查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本件證人曾喜清、楊淵超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調查陳述在卷,而案發當時證人曾喜清、楊淵超係在該路段執行取締酒駕任務,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是證人曾喜清、楊淵超之證詞應較為可採。⑶況且,證人曾喜清、楊淵超當時既係執行取締酒駕任務,且發現抗告人前述小客車有逃避警方盤查(即突將車輛駛往路旁停放)之異常舉動時,其等驅前盤查,自然會注意該小客車之人車動靜,尤其是左前座之駕駛者。而其等均係發現抗告人自駕駛座下車後往後方行進,立即自後追緝,而當場查獲抗告人等情,亦如其等前開所述。是證人曾喜清、楊淵超當時取締之駕駛者為抗告人,應無錯誤之可能。⑷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自後座下車,至駕駛座拿取鑰匙後將車子鎖好後離開云云,與證人曾喜清、楊淵超前開其等當時所見之狀況並不相符,抗告人前開所述,已有疑義;再者,依抗告人所述,當時係證人劉文忠發現前方有警察攔檢,因 劉某 無駕照,故要求由坐在後座之伊駕駛,同車前座之劉文忠、宋鴻爕二名友人均先後自右前門下車,其當時係因酒後,亦怕警察取締等情,則在此情形下,其為逃避警方查緝,應係直接下車逃避,縱認有將汽車鑰匙取下之必要,其亦可自後座探身直接拿取後,自右後車門下車,如此方有可能不為警方人員發現。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然與常理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證人劉文忠、宋鴻爕雖於原審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附合抗告人之主張,均證稱:案
發當時係由證人劉文忠駕駛,證人宋鴻爕坐右前座,異議人坐左後座,警方前來取締時,其二人先後自右前車門下車逃逸或隱匿附近,待異議人為警帶走後,其等打電話通知宋鴻爕之妻開車到現場載其等至派出所,其等並向證人楊淵超表明係劉文忠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四四頁)。惟抗告人與證人宋鴻爕於案發前係在證人劉文忠處喝酒聊天三、四小時,等將近凌晨之時刻,又準備一起至KTV續攤,抗告人為警帶至派出所後,其等又至派出所關心,顯見其等與抗告人間之交情匪淺,則其等所言,自難免有偏頗、不實之虞。再證人劉文忠、宋鴻爕之陳述與前述執勤中之證人曾喜清、楊淵超親眼所見之情節並不相符,而後者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較可採,亦如前述。是證人劉文忠、宋鴻爕前開所述,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審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實甚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辯稱本件實際駕駛者為劉文忠,非伊駕駛云云,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