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0六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謝界田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牌照號碼L四-0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速限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八號公路東向十二公里處,竟以時速一0七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速限十七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裝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隊員警 郭振雄 ,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寄存送達後,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決(一)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增訂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車輛違規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參,係在道路交管理處第七條之二增訂公佈之前,即不得據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乃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有違誤。再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亦有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所制訂,既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自符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L四-0九五七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原舉發機關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舉發,即無違誤。原審法院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受處分人違規時點顯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自不得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加以處罰,即有未合。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就逕行舉發之要件,係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改增定,其法律位階提高更為明確。
三、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速限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八號公路東向十二公里處,竟以時速一0七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速限十七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裝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隊員警郭振雄,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五、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第九十二條予以修正,其第三項並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將前揭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內容,增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並同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則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行車超速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因而依裝設之測速照相拍攝所得之超速數據,於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寄存送達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受處分人違規時之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裁決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是否違誤,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及詳究,僅以受處分人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而認舉發機關不得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未就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違規時之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舉發,適用法令適法與否,併予審究,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容有未洽。
(三)綜上,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