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追加起訴:同署九十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八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1、發現新證據,即提出本案鄰地即「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建物」、「台北縣○○鎮○○街○○○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資料三件(證物六、十、十四),以證明 吳滄海周一鶴陳文貴 等三案貸款額度低於鄰地貸款額度,足徵被告並未不實高估擔保品價值。
2、又九信合作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十三次理事會討論後決議,認為聲請人並無不法情事,但 洪禮木 先生於000年第九次監事會議,堅決決議對聲請人提起告訴,嗣後洪禮木已經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表明和解與撤回告訴之立場,實質上已改變監事會之決議,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九信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內容之重要證據加以審酌,即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3、 李清輝 等人並非於申請貸款時已有債信不佳之情形,應僅係一時週轉不靈才於向九信合作社貸款後,發生無法清償本息,此有新證據即李清輝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九信合作社申請分十二期攤還全部利息(證物二十六),並經九信核准(證物二十七),李清輝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九信合作社申請回歸正常戶,同時清償積欠之利息(證物二十八),足證李清輝於貸款前後均無故意拒不繳付貸款本息,被告等人又何來故意損害九信合作社利益之可言。此外,並有 高雅晴 於周一鶴案,經法院拍賣該擔保之不動產無人應買,由九信合作社以債權承受後,高雅晴八十四年五月向九信合作社購買(證物二十九),均足以證明九信合作社並無受到損害。
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周瑞燦 於一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證詞即「九信在當時並無代客戶清償其他行庫借款債務之業務」,及證人 楊華中 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之證詞即「代書有辦理代償業務之事實」,致誤認聲請人有集資代償收取代償報酬,而使九信借貸無法受償,顯有錯認事實。
2、聲請人於九信對申貸審查核可通過之後,始有集資代償合意之行為,自與職務上行為無關,亦不影響其辦理申貸業務之正確性,自無未善盡把關審核責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3、況依九信放款審查流程,可證全體審核人員均知悉貸款人向前貸款銀行貸款之額度低於九信核貸金額,聲請人無主導審查放款之權限,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審均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4、原判決對於第一審所持之無罪理由即證人周一鶴之證詞與高雅晴供述不符及證人周瑞燦、 陳昭雄 之證詞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足構成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且該款「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O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聲請人主張:發現之新證據,即提出本案鄰地即「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建物」、「台北縣○○鎮○○街○○○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三件(證物六、十、十四),以證明吳滄海、周一鶴及陳文貴等三案貸款額度低於鄰地貸款額度云云,惟查:
㈠、上開三件證據即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資料,均係影本,無從證明是否真正,況證六之資料是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資料,證物十四的資料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此等資料均係在被告本案審理時已使用過之資料,顯非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發現之證據,核與前開說明「新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
㈡、況上開三件證據,僅能證明鄰地設定抵押權之資料,至於各該設定抵押權所實際貸款數額,則未記載,非經調查,不足以明瞭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上開說明「確實性」之要件,亦有未合,是以聲請人提出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三件(證物六、十、十四),主張陳文貴、周一鶴及吳滄海等三案之抵押權金額低於鄰地抵押權設定金額,足以證明該三案貸款額度亦低於鄰地貸款額度,亦即被告並未不實高估擔保品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並不相符。
三、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聲請人所稱:九信合作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十三次理事會討論後決議,認為聲請人並無不法情事,但洪禮木先生於000年第九次監事會議,堅決決議對聲請人提起告訴,嗣後洪禮木已經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表明和解與撤回告訴之立場,實質上已改變監事會之決議,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九信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內容之重要證據加以審酌,即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查:上開九信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內容,僅係參與開會者之個人意見,內容是否屬實,尚須經過調查,且就形式上觀之,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亦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四、又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須以「足生影響於判決」為要件,聲請人即被告確實集資代償之情事,業經原審查明,詳載理由於原判決書第六頁(三),證人周瑞燦於一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證詞即「九信在當時並無代客戶清償其他行庫借款債務之業務」,及證人楊華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之證詞即「代書有辦理代償業務之事實」之證言,仍然無法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尚難認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聲請人另稱:李清輝等人並非於申請貸款時已有債信不佳之情形,「應僅係一時週轉不靈,才於向九信合作社貸款後,發生無法清償本息云云,純係聲請人個人判斷之詞,自不足採。況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即李清輝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九信合作社申請分十二期攤還全部利息(證物二十六),並經九信核准(證物二十七),李清輝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九信合作社申請回歸正常戶,同時清償積欠之利息(證物二十八)云云,僅係證明事後還款之情形,並不足以推翻申請貸款之債信是否不佳,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聲請人另稱:「高雅晴於周一鶴案,經法院拍賣該擔保之不動產無人應買,由九信合作社以債權承受後,高雅晴八十四年五月向九信合作社購買(證物二十九),均足以證明九信合作社並無受到損害」云云,亦有誤會,蓋九信合作社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詳經原審詳查並以附表敘明之,況九信合作社以債權承受,其間進行之清償債務及所生之利息等項,即係使合作社受有損害,豈得謂無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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