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陳全興
陳璽文 陳在瑋 陳全德 陳能珍 陳蘭芳 陳全富 陳瑞逢 陳林寶 妹 陳全秀 陳全統 陳全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潘函穎 被告 陳在志
陳全福 陳全遠 陳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 陳璽玉 」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璽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