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范振煌被告彭文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振煌因被告彭文焱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刑保工字第45號)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文焱因犯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另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經該署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竹檢家執則緝字第377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惟查,本件具保人係「范振煌」,而非「 范炳煌 」,此據上述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收據、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所載即明,然聲請人命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0年3月8日10時前到案執行之追保函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記載為「范炳煌」,且並未記載有關具保人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足供受送達人於客觀上憑認「范炳煌」係「范振煌」之誤載,是依前揭追保函送達證書所載應受送達人之姓名,亦難認聲請人有對具保人陳報之地址即「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2樓」為合法送達。從而,本件具保人之姓名既有明顯誤載,又係寄存送達,實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綜前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既有如上之瑕疵,其聲請即非無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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