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陳崇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之事項。
貳、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共9人,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應提出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議書。
三、應提出聲請人95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單或影印字體清晰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
四、應提出100年1月至4月之薪資單影本。
五、聲請人於95年間在小吃麵店兼職之期間為何?提出當時兼職每月收入之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六、就聲請人陳報之租金收據,有無正式租賃契約?如有,應一併提出。
七、母親由哪些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有無支出母親每月扶養費?
八、母親是否領有老人津貼、殘障補助或其他補助?如有,請陳報期間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從95年2月至95年10月,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有無重大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