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盧巧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人 盧朝民 之繼承人,債權人盧朝民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裁定業經90年度裁全聲字第159號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影本、90裁全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影本、90年度執全字第42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供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已據本院調閱90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0年度裁全字第580號假扣押事件(含90年度裁全聲字第15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查核無誤。惟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新院燉民政100司聲110字第0543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合法送達之收件回執,聲請人於100年3月16日收受,惟迄今仍未提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另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