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鐘淑卿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東海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維勳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在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140地號土地)上興建名為東海國宅之集合住宅,共62戶,設有如附圖所示停車位68個,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經由本院拍賣得標買受1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二,及其上同段203建號建物(下稱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
186、187及188建號建物(下稱186、187、18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一四二、萬分之一四九四及萬分之一四九四,應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號平面式停車位及編號36至65號機械式停車位共38個,因上開38個停車位現均為被告占有及管理中,並出租他人,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均被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8個停車位;又上開停車位如予出租,平面式停車位租金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機械式停車位租金至少每月2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此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東海國宅地下1層及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號平面式車位交還原告或將附圖所示編號1至35號平面式停車位除紅色部分外,將8個平面式停車位交還原告(此項聲明後段不明確,經本院爭點整理後,已確定係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48頁)。㈡被告應將東海國宅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6至65號,共30個機械式停車位交還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為止,上開8個平面式停車位每月應給付500元予原告,上開30個機械式停車位每月應給付250元予原告(即合計每月給付11,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徒以其對於附屬建物即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推估其有平面式停車位8個及機械式停車位30個,據此請求被告交付上開38個停車位,惟本建案之停車位,並未單獨辦理登記,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須另向建商即昭陽公司購買,始能成立分管契約,對該特定停車位享有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昭陽公司於83年12月17日在140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名為東
海國宅之地上8層、地下2層建物1幢,共規劃為62戶之集合住宅,主建物總面積為5,693.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共同使用部分分別以186、187及188建號辦理登記,其中18
6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通廊、電梯、樓梯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為815.96平方公尺,187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1,528.85平方公尺,188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741.21平方公尺,共設有如附圖所示停車位68個,其中編號1至18號係設於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19至65號係設於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66至68號係設於14
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之室外停車位;編號1至52號係增設停車位,編號53至68號係法定停車位;編號1至35及66至68號係平面式停車位,編號36至65號係機械式停車位。
⒉原告於94年9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二,及其上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18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二、18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四、18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四。
⒊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
8及36至65號停車位,現均為被告占有及管理中,被告將上開38個停車位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為每個每月5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1至8及36至65號停車位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11,5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昭陽公司於83年12月17日在140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
名為東海國宅之地上8層、地下2層建物1幢,共規劃為62戶之集合住宅,主建物總面積為5,693.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共同使用部分分別以186、187及188建號辦理登記,其中186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通廊、電梯、樓梯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為815.96平方公尺,187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1,528.85平方公尺,188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74
1.21平方公尺,共設有如附圖所示停車位68個,其中編號1至18號係設於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19至65號係設於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66至68號係設於14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之室外停車位;編號1至52號係增設停車位,編號53至68號係法定停車位;編號1至35及66至68號係平面式停車位,編號36至65號係機械式停車位,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建商昭陽公司為本建案全部戶數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檢附之共用部分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00及201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堪認屬實。上開68個停車位,其中編號1至18號係劃設於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19至65號係劃設於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編號66至68係劃設於14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均未另編建號或地號單獨個別辦理登記,非屬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定義之專有部分,應屬上揭同條第4款規定定義之共用部分,依上揭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分管契約約定部分之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單獨使用權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僅有共同使用權,並無單獨使用權或所有權。
㈢雖原告於94年9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4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二,及其上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18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
二、18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四、18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四,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稽,惟187及188建號建物即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亦即地下1及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中所劃設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及36至65號停車位,並非原告單獨所有,此業據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僅為共有人,且其並未就上開38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即令被告無權占有,依上揭民法第82
1條但書規定意旨,原告僅得請求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其請求向原告自己返還,應屬無據。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及36至65號停車
位,既屬無據,其執此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每月11,5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及36至65號停車位;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11,5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