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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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李清舜
柵郵政90014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78年4月1日以上校階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嗣於89年2月25日以移民為由志願改支退伍金,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自89年3月7日起改支一次退伍金(下稱原核定處分),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89年3月15日(89)易晨字第08099號函核發一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1,024,680元。上訴人復於97年5月9日以其申請改支退伍金時之精神狀況異於常人,已達無法判斷是非及為法律行為之程度,所為申請無效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續領退休俸。被上訴人以97年5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595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補充理由,請求撤銷原核定處分及原處分,是行政院得撤銷之期限尚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內,而上訴人之真意並非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將原核定處分之行政程序重開,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請求行政院撤銷被上訴人違法之原核定處分及原處分,亦為原判決所肯認,迺原判決竟逕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提起程序重開之期限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於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棄置未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有關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與本件係上訴人依同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無涉,上訴人執與本件無關之條文上訴,難謂具體指摘,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