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現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薦任第八職等環境工程職系股長,並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權理。前應民國83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衛生環保技術職系環保技術科考試及格,於84年7月28日任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佐,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84年11月17日辭職。同日至88年6月15日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化學師、一般工程師職務。嗣以8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高考)環境工程技師考試及格資格,於88年6月16日轉任高市環保局薦任第六職等技佐;89年6月1日調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均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520俸點有案。97年1月10日因應96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下稱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申請依新取得任用資格辦理原職改任,並將擔任公職之薦任年資(自8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提敘俸給。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4日部銓三字第097292312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並敘明採其87年1月至12月及89年1月至96年12月計9年年資提敘俸級9級,至於86年11月至86年12月及88年另予考績均未滿1年,無法提敘俸級。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認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34條所制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公務人員,非屬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影響上訴人之身分保障。又上訴人已經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及銓敘部97年5月1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671號令之規定,應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原職改依任用法任用,故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8年6月16日即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400俸點並呈請總統任命在案,本非初任薦任官等職務,故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為初任職而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乃未顧保障依法銓敘取得官等俸級之意旨,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於88年1月至12月間,有繼續任職之事實,理應採計提敘,被上訴人援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之規定,因該辦法已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陳,無非重執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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