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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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繼承人 張國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國宗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276,142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7月12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國宗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101年3月8日北市榮輔字第1010002875號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張國宗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張國宗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復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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