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告 戴信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見卷第5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11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907,138元未按期給付(包括本金394,894元、利息512,24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為證(見卷第4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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