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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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許清忠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其空言否認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被告許清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
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遭駁回而確定,於10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2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時,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員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清忠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本件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50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