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瑤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被告施用毒品前科及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思瑤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1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玻璃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5日,因其前男友遭警緝獲,而至警局探望時,經警發現吳思瑤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緝獲,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0時50分起至1時0分止之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08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080ng/ml,遠超過衛生署檢測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查,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因其前男友遭警緝獲,而
至警局探望時,經警發現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緝獲,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50分起至1時0分止之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吳思瑤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其前男友遭警緝獲,而至警局探望時,經警發現吳思瑤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思瑤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晨0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1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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