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號、毒偵緝字第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其自92年8月31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提前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㈡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㈤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㈣㈥㈦罪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㈤與㈣㈥㈦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10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至32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至4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