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憶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4號、第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憶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帽子壹頂及手電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帽子壹頂及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憶雯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其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與于中人為男女朋友,受于中人之託便於前往探視于中人病中母親之機會,而擁有于中人之姊于華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鑰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月1日夜間7時許,乘于華人外出不在家之際,持前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在屋內主臥室衣櫃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離去(該款項已花用完畢)。㈡另於103年2月2日凌晨4時許,乘于華人外出不在家之際,穿戴手套1雙、帽子1頂及攜帶手電筒1支,持前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在屋內主臥室衣櫃內,徒手竊取紅包3包(內共有現金1萬9,600元)得手,惟為于華人在臺北市某處以遠端監視器發覺,並報警究辦,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前揭紅包3包與鑰匙3支(業已發還于華人)及手套1雙、帽子1頂及手電筒1支。劉憶雯並坦承其前犯㈠案,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憶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4號卷,下稱偵644卷,第6至9頁、第28至29頁、第58頁、第64至65頁;103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下稱偵797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39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于華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于中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詳見偵644卷第10至12頁、第61頁、偵797卷第7至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所扣押證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詳見偵644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第49至56頁),並有手套1雙、帽子1頂及手電筒1支等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且其一領有中度智障手冊,且在精神科就醫中,有被告庭呈其子 劉書維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自陳行竊動機為扶養該智障子女無法正常工作,四處向人借錢,出於一時貪念方下手行竊,衡其確屬社會弱勢家庭,處境有其堪憫之處,再其如事實欄一、㈡案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案情節亦非重大,衡酌被告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懊悔,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雖有犯罪前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前案中並無竊盜犯罪之紀錄,非可稱為竊盜之慣犯,應可認係一時失慮方下手行竊,惡性程度較低,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經濟窘迫即竊取他人
金錢,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應非難,且尚未將竊得款項完全賠償予被害人,且被害人至今亦未原諒被告(詳見本院卷第27頁陳報狀),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情節不重、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家管而經濟狀況貧寒(詳見偵644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手套1雙、帽子1頂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用於犯罪之鑰匙3支,非屬被告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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